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系王某甲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雪庆宝,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宝,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晓明,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均系吉林省榆树市农民,雪庆宝与姜宝是表兄弟,姜宝与姚晓明是朋友。2013年7月22日零时24分许,王某乙(被害人,时年28岁)从榆树市 “天长地久”歌厅出来到附近一超市购买饮料,路过在“英图网吧”门口地摊上饮酒的雪庆宝、李某某甲身边时,李搭讪,王遂坐下与二人交谈。零时30分许,王某乙的朋友王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等人从“天长地久”歌厅出来让王某乙回家,王某乙不走并将手中的饮料瓶摔在地上。王某甲等人以为王某乙受到欺负,便与雪庆宝、李某某甲发生争执,并欲打李,王某甲两次拿椅子欲打雪,双方发生冲突。姜宝、姚晓明闻讯从英图网吧出来,被王某甲等人吓走,后王某甲等人亦离去。雪庆宝为此不满,在姜宝告知王某乙所在位置后,纠集姜宝、姚晓明、李某某甲欲去理论,后见王某甲与王某乙在一起,便指使姜准备啤酒瓶,后尾随王某甲、王某乙至“同一首歌”歌厅北侧楼前台阶处,被王某甲、王某乙发现,双方对峙,王某乙跑进歌厅,王某甲骂雪并用手中的啤酒瓶将雪头部打出血,瓶子打碎,雪喊给我揍他,并用啤酒瓶打王某甲头部,姜、姚也上前用啤酒瓶打王某甲头部。在厮打中,雪庆宝用王某甲的衣服将王的头部蒙上,与姜宝、姚晓明用啤酒瓶连续击打王,瓶子均被打碎。王某甲跪地求饶,三人仍继续踢王,将王打倒后,又踢王头部及身体。王某乙从歌厅出来后,被三人追打倒地,三人踢王头部、脸部、腰部等部位,将王打昏(轻微伤)。王某甲欲起来时,雪庆宝、姜宝又返回踢打王,姜宝从地上捡起石头砸王腿部两下,后见王倒地不动,三人逃离现场。王某甲因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圣安医院将雪庆宝抓获,姜宝、姚晓明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建设街西侧“同一首歌”歌厅北侧楼前的台阶上,王某甲尸体侧卧在台阶上,现场提取条石、啤酒瓶碎片及血迹等物品。被告人雪庆宝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2.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小腿外伤、胫腓骨骨折,系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系他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4.物证石块照片,系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后拍摄,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雪庆宝、姜宝辨认后,均确认照片上的石块是姜宝砸王某甲腿部的石块。
5.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⑴王某甲尸体右侧可疑斑迹、案发现场石块上可疑斑迹、王某甲尸体下可疑斑迹与王某甲尸血DNA分型一致。⑵王某甲尸体南侧台阶上可疑斑迹、甬路旁可疑斑迹、现场一啤酒瓶碎片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均与姜宝血样DNA分型一致。⑶现场路东侧可疑斑迹、砖地可疑斑迹、现场灰色T恤衫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均与王某乙血样DNA分型一致。⑷现场啤酒瓶瓶嘴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与雪庆宝血样DNA分型一致。
6.视听资料显示:(1)利源超市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前雪庆宝与被害人方在地摊处发生口角的部分画面;(2)“同一首歌”歌厅监控录像显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犯罪的部分画面。
7.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王某甲某确认本案死者是其儿子王某甲。
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7月22日零时许,我、王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吃完烧烤去“天长地久”歌厅唱歌。1小时后,我在歌厅外面坐在地摊与一男子唠嗑,不知为啥王某甲和雪庆宝发生争吵。后我和王某甲走到工商银行东侧,三四个男的过来打王某甲,我跑到“同一首歌”歌厅想找人帮忙或找一件家伙,但没人帮我,我从歌厅出来,两三个男的不知用什么打我头上,将我打晕。
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凌晨,我和雪庆宝、姜宝、姚晓明、黑子在“英图网吧”上网。1时许,我听说打仗后看见王某甲躺在“同一首歌”歌厅北侧台阶上,王某乙躺在工商银行附近道上。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我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丙、王某丙吃完烧烤到“天长地久”歌厅唱歌后,在歌厅外看见王某甲、王某乙和两个男子在一烧烤摊旁争吵,王某丙拉着王某甲,王某甲打车将我和王某丙送到兴隆店村后,又返回街里。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看见有俩男的在歌厅旁边的地摊喝酒,其中一个让王某乙再喝点,王坐在他俩旁边,我过去把王拽回歌厅。后王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和那俩男的在撕扯,王某甲拿个椅子要打雪庆宝,我将王某甲拉住,这时来辆警车,我、王某甲、刘广春打车要走,王某乙不上车。
1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7月22日零时许,我在“天长地久”歌厅门前看见王某乙和在歌厅门口地摊喝酒的两个男的唠嗑,从歌厅出来三个男的拽王回家,王不走,一个人骂了那俩喝酒的,那俩喝酒的没吱声。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听说有人看见三个男的正在踢王某甲脑袋,让王某甲跪下叫爹。
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7月22日6时许,雪庆宝给我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骨科的,让我问问昨晚1点多钟有没有两个人住院,还说是他们打的,对方俩人,他们这边三人,他头坏了,现在圣安医院。
15.被告人雪庆宝供述:2013年7月22日零时许,我和姜宝、姚晓明、侯某某等人在榆树市“英图网吧”上网,1时许我在网吧门口地摊吃烧烤时与王某乙一伙人发生争吵,王某甲用椅子打我。后我让姜宝准备啤酒瓶子,在“同一首歌”歌厅外,王某甲用啤酒瓶打我头部两下,把我脑袋打出血,瓶子碎了,我用啤酒瓶打他后背,姜宝、姚晓明也用啤酒瓶打他,我用王某甲的衣服把他脑袋蒙上,王某甲抱着脑袋说服了,我让他跪下管我叫爹,他就跪下叫爹。王某甲倒地后我踢他后背和头部,姚晓明和姜宝也踢他头部。王某乙从歌厅出来,我们三人把他打倒。我看见王某甲要起来,就和姜宝跑过去,我又踢王某甲脑袋两脚,姜宝捡起地上的石头砸王某甲两下,王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跑了。
16.被告人姜宝供述:2013年7月22日凌晨,我和雪庆宝、姚晓明、侯某某等人在“英图网吧”上网后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雪庆宝让我准备啤酒瓶子。在“同一首歌”歌厅门口,与王某甲等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甲用啤酒瓶打雪庆宝脑袋一下,雪庆宝拿啤酒瓶打王某甲,王某甲用碎瓶嘴扎雪庆宝,我一拦把手扎坏,我们用啤酒瓶打王某甲头部,雪庆宝拽住王某甲衣服将王脑袋蒙上,我们用啤酒瓶打他、踢他,王某甲抱着脑袋说服了,雪庆宝让他跪下叫爹,王某甲就跪下叫爹,雪庆宝说叫爹也不行,我们将他打倒后又踢他脑袋。王某乙从歌厅出来被我们打倒。雪庆宝看见王某甲要起来,跑回去踢他几脚,并让我拿石头砸他。我捡起一块石头砸王某甲腿两下,雪庆宝又踢王某甲脸部几脚,王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跑了。第二天我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17.被告人姚晓明供述:2013年7月22日凌晨,雪庆宝等人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雪庆宝让我们准备啤酒瓶子。在“同一首歌”歌厅门口,王某甲拿啤酒瓶打雪庆宝头部,我们用啤酒瓶打王某甲,雪庆宝用王某甲的衣服把王某甲脑袋蒙上,王某甲抱着脑袋蹲地上,雪庆宝让他跪下叫爹,王某甲就给我们跪下叫爹,雪庆宝说叫爹也不行,我们三人将他踹倒,又踢他脑袋。王某乙从歌厅出来被我们打倒。雪庆宝见王某甲要起来,跑过去又打王某甲,姜宝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王某甲腿两下,雪庆宝又踢他,王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跑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王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持啤酒瓶击打王某甲头部,共同将王某甲打倒后,又均踢王某甲头部,共同追打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王某甲死亡、王某乙轻微伤的后果负责。鉴于不能准确区分三人在致死王某甲的犯罪中所应负的具体责任,三人主观上对王某甲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又均持放任心态,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雪庆宝在与王某甲、王某乙的冲突停止后,纠集姜宝、姚晓明欲报复王某甲、王某乙,指使姜宝准备作案工具,事先藏匿在王某甲、王某乙行走路线的必经之处,率先动手,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及罪行最为突出的主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对雪庆宝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姜宝将其看见王某乙的情况告知雪庆宝,致使雪庆宝产生过去讨说法之念,进而引发本案,并跟随雪庆宝一同前往,按雪庆宝的指使准备啤酒瓶,先用啤酒瓶打王某甲头部、后又踢王某甲头部,在踢打王某乙后,又持石头砸王某甲腿部,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是罪行仅次于雪庆宝的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姚晓明跟随雪庆宝、姜宝一同前往,持啤酒瓶打王某甲头部,后又踢打王某甲头部,追打王某乙,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姚晓明在家属的陪同下,给公安人员打电话,后在指定地点被公安人员带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姚晓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别于姜宝,可比照姜宝酌情从轻处罚。雪庆宝、姜宝、姚晓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雪庆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晓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雪庆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 601.75元,姜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761.05元,姚晓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840.7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上诉称,要求判处被告人雪庆宝死刑;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石块、啤酒瓶碎片,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提出“要求判处被告人雪庆宝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支出其他费用的证据,原判金额保护丧葬费适用法律正确。故此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甲某、张某某、李某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