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锋,男,1977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701144233,满族,辽宁省双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金谷家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金锋于2015年10月6日上午,在本市公吉乡永胜村一社村民刘少文家,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 500元及两张银行卡(卡内共计1 600元被其取走)。

被告人金锋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在本市常山镇玉兴村二社马秀花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6 500元。

被告人金锋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在本市八道河子镇新开河村张家油坊社村民万春香家,趁无人之机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被告人金锋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在本市八道河子镇新开河村张家油坊社村民张全家,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5 00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卡内共计800元人民币被其取走)。

综上,被告人金锋共计盗窃15 400元人民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金锋进入桦甸市公吉乡永胜村一社村民刘少文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 500元及两张银行卡(从卡内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 600)。

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金锋进入桦甸市常山镇玉兴村二社马秀花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 500元。

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锋进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开河村张家油坊社村民万春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锋进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开河村张家油坊村民张全家中,盗窃现金5 000元及一张银行卡(从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800)。

综上,被告人金锋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5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锋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少文、马秀花、万春香、张全陈述、证人姜晓文、林秀丽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锋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锋退赔被害人刘少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 100元元、退赔被害人马秀花经济损失人民币6 500元、退赔被害人张全经济损失人民币5 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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