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赵国娟,桦甸市聋哑学校教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辩护人吴喜顺、李晓森、翻译人员赵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在桦甸市8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乘客鹿某乙后下车逃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0元及火车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
2、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在桦甸市1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闫某乙后下车逃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8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3、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在桦甸市5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乘客焦某乙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 7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款项被二人旅游挥霍。
4、2015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在桦甸市8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乘客韩某乙后下车逃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4次扒窃财物共计价值6 510元,其中被告人房某某分得赃款2 15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 450元,被告人房某某系聋哑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供述、被害人鹿某甲、闫某甲、焦某甲、韩某甲陈述、证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银行存款明细账、残疾证、盗窃现场录像光盘、辨认现场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房某某系聋哑人,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吴喜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全部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全部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在桦甸市8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鹿某乙(价值人民币80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0元及火车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4、残疾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系聋哑人。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6、被害人鹿某甲陈述,2015年11月19日,其乘坐8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数千元。
7、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9日,其和王某某在8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女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 000元。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9日,其和房某某在8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钱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在桦甸市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闫某乙(价值人民币20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4、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6、被害人闫某甲陈述,2015年11月20日,其乘坐1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 800元。
7、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其和王某某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女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近1 800元。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其和房某某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钱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在桦甸市5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焦某乙(价值人民币80元)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相关事实。
5、被害人焦某甲陈述,2015年12月1日,其乘坐5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 700元。
7、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日,其和王某某在5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女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 700元。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日,其和房某某在5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钱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在桦甸市8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韩某乙(价值人民币30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5、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5年12月13日,其乘坐8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800元。
6、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3日,其和王某某在8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女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3日,其和房某某在8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钱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4次扒窃财物共计价值6 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喜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