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兰弟盗窃罪、魏宏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兰弟,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宏奎,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兰弟犯盗窃罪,被告人魏宏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兰弟、魏宏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1、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冯兰弟在北沟矿井下450米作业面处上班时,采用随身夹带的方式4次盗窃金矿石共计40斤,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款出售给魏宏奎。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62元;

2、2014年夏天,被告人冯兰弟在北沟矿井下450米作业面处上班时,采用随身夹带的方式先后20次盗窃金矿石共计300斤,后以人民币2 4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魏宏奎。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712元。

综上,被告人冯兰弟24次盗窃金矿石共计价值人民币3 07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4年夏天,被告人魏宏奎在明知冯兰弟向其出售的300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 4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经鉴定,该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712元。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宏奎在明知涉案人员徐宾华、李国祥、于永辉(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300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5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经鉴定,该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246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宏奎在明知徐宾华、李国祥、于永辉及涉案人员张忠革(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200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经鉴定,该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宏奎在明知徐宾华、李国祥向其出售的200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经鉴定,该金矿石价值人民币619元。

综上,被告人魏宏奎4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 408元。

被告人魏宏奎于2016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冯兰弟、魏宏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张某某、徐宾华、张忠革、于永辉、李国祥供述、证人李某某和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北沟矿证明、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兰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宏奎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兰弟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魏宏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冯兰弟、魏宏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冯兰弟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井下450米作业面处上班时,采用随身夹带的方式先后4次盗窃金矿石共计40斤(价值人民币362元),后将所盗窃矿石通过张某某出售给魏宏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62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将自己盗窃的6斤金矿石加上冯兰弟盗窃的金矿石一起卖给魏宏奎,销赃得款450元,其分给冯兰弟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魏宏奎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以每斤9块多钱的价格收购了张某某的金矿石40多斤。

4、被告人冯兰弟供述,2014年5月至6月份期间,其在北沟矿井下450米作业面工作,看到品味好的金矿石就挑出一块10斤左右的藏在腰间偷带出矿区,藏在自家车库,盗窃4次共计40斤金矿石,后将所盗窃矿石通过张某某出售给魏宏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夏天,被告人冯兰弟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井下450米作业面处上班时,采用随身夹带的方式先后20次盗窃金矿石共计300斤(价值人民币2 712元),后以人民币2 4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魏宏奎。

综上,被告人冯兰弟24次盗窃金矿石共计价值人民币3 07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712元。

2、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证明,证实了2014年5月至6月份该单位产出的精品块金矿石的平均品位。

3、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冯兰弟曾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4、证人李某某和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的矿长,冯兰弟系该单位外雇作业面工人,负责凿岩和出货,该单位金矿石不允许带出矿区。

5、被告人魏宏奎供述,2014年7月份期间,其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了冯兰弟盗窃的金矿石300斤,给付钱款2 400元。

6、被告人冯兰弟供述,2014年夏天,其在北沟矿井下450米作业面工作,看到品味好的金矿石就挑出一块10斤左右的藏在腰间偷带出矿区,藏在自家车库,盗窃20次共计300斤金矿石,分6次卖给魏宏奎,销赃得款人民币2 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14年7月份,被告人魏宏奎在明知冯兰弟向其出售的300斤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712元)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六次以共计人民币2 4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魏宏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 712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魏宏奎收购的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712元。

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魏宏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 712元。

3、被告人冯兰弟供述,2014年夏天,其将从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盗窃的300斤金矿石,分六次卖给魏宏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 400元。

4、被告人魏宏奎供述,2014年7月期间,其明知冯兰弟向其出售的金矿石系盗窃所得,而分六次以共计人民币2 4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宏奎明知涉案人员徐宾华、李国祥、于永辉(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300斤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246元)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5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魏宏奎收购的被盗金矿石的价值为人民币1 246元。

2、涉案人员徐宾华供述,2014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其与李国祥、于永辉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1 500元,其与李国祥、于永辉各分得500元。

3、涉案人员李国祥供述,2014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其与徐宾华、于永辉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1 500元,其与徐宾华、于永辉各分得500元。

4、涉案人员于永辉供述,2014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其与徐宾华、李国祥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1 500元,其与徐宾华、李国祥各分得500元。

5、被告人魏宏奎供述,2014年7月末的一天,其在明知涉案人员徐宾华、李国祥、于永辉向其出售的300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5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宏奎在明知涉案人员徐宾华、李国祥、于永辉、张忠革(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200斤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魏宏奎收购的被盗金矿石的价值为人民币831元。

2、涉案人员徐宾华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李国祥、于永辉、张忠革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于少久、田刚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国祥、于永辉、张忠革各分得200元,分给于少久、田刚各分得100元。

3、涉案人员李国祥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徐宾华、于永辉、张忠革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于少久、田刚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1 000元,其与徐宾华、于永辉、张忠革各分得200元。

4、涉案人员于永辉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李国祥、徐宾华、张忠革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于少久、田刚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国祥、徐宾华、张忠革各分得200元。

5、涉案人员张忠革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李国祥、于永辉、徐宾华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于少久、田刚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国祥、于永辉、徐宾华各分得200元。

6、被告人魏宏奎供述, 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明知涉案人员徐宾华、李国祥、于永辉及张忠革向其出售的200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宏奎在明知涉案人员徐宾华、李国祥向其出售的200斤金矿石(价值人民币619元)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

综上,被告人魏宏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 4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宏奎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魏宏奎收购的被盗金矿石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

2、发还清单,证实涉案人员徐宾华、李国祥、于永辉、张忠革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4、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魏宏奎曾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宏奎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

6、涉案人员徐宾华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李国祥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800元,其与李国祥各分得400元。

7、涉案人员李国祥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徐宾华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宏奎,得赃款800元,其与徐宾华各分得400元。

8、被告人魏宏奎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明知徐宾华、李国祥向其出售的200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款进行收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兰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魏宏奎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冯兰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余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宏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魏宏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冯兰弟应依法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3刑初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兰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冯兰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宏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兰弟依法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2元。

五、被告人冯兰弟违法所得人民币2 438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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