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蔣某某、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熊某某通过网上聊天方式结识被害人冯某某。2015年初至11月,被告人在网上购买中尉军衔的假军装,对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自己名叫上官飞宇,是济南军区的军官,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虚构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在长春市二道区武汉路建设银行、英俊镇邮政储蓄银行等地向其汇款人民币104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减轻;其亲属在本院审理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熊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通过网上聊天方式结识长春市二道区的被害人冯某某。2015年初至同年11月,被告人以网上购买中尉军衔的假军装、军衔、军帽、号牌等,对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自己名叫上官飞宇,是济南军区军官,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虚构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邮政储蓄银行、武汉路建设银行等地向其汇款人民币104800元。被告人诈骗得手后赃款被其挥霍殆尽,2015年11月15日其主动向陕西省西安市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在本院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4800元,被害人自愿与之和解,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5日11时41分接到被害人冯某某报案,称其被济南军区54集团军127师特种兵少校上官飞宇诈骗105000元,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到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公园北路派出所投案,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后移交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三道镇派出所。
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1)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公园北路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军装一套(军帽、衬衣、春秋常服衣裤、上官飞宇名牌、军官资历牌、领花、臂章、领带、领带夹、腰带各一);(2)中国邮政银行卡(6217997900017624016)、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220025977988)各一张。
5.银行转账交易记录9张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给被告人熊某某汇款104800元。
6.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已得到全额赔偿,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已对被告人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2016年1月15日11时10分陈述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有一个网友叫上官飞宇,我看见他军装上的名牌也是上官飞宇,2015年2月份他说他被骗了,没钱了,让我给他汇300元钱,汇到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220025977988里,户名熊某某。我还给他往邮政储蓄卡里汇过钱,他的卡号是6217997900017624016号,户名为熊某某。他说熊某某是他的朋友出国了,银行卡放他这了。然后又以各种理由向我借钱,我一共给他汇了105000元钱。我借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少校军官,在济南军区54集团军127师服役,是陆军特种兵少校。他还在网上发了很多穿军装的照片,我相信他,军人不能骗人,我就借给他钱了。他借钱的时候总说很快就还,可是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近期我追的急了,他说他去云南执行任务,然后坐飞机来长春还我钱,结果也没来还钱。
我和上官飞宇没见过面,只是在网上QQ号和电话互相联系。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熊某某2016年1月15日10时43分供述:我自己骗了别人的钱,我来公安机关交代这个事情。我在西安工程技师学院肄业后在咸阳和西安打工,目前无业。2014年我在网上认识一个长春市的网友冯某某,在网上我们以姐弟相称,后来我没工作了,就想从她那骗点钱花,我告诉她我叫上官飞宇,22岁,是济南军区54军军官,在济南工作,我还从网上买了一套军装,拍了穿着制服的照片给她发过去,她就对我比较信任了。我们经常通电话联系,2015年年初我打电话给冯某某,说我要给领导送东西,身上没有钱,让她给我打点钱,他就给我银行卡里打过来500元,之后我就断断续续以各种理由的向她借钱,最后一笔是要了20000元,总共从她那里拿来了100000余元。一个月之前她就让我还钱,我一直就跟她说我忙,有几天为了躲避她我拔掉了电话卡,我怕事情败露看见警车就害怕,先后去外地躲了躲,钱我也一直没有还给她。
我们始终没有见过面,我每次从冯某某处要钱都是打电话给她,她将钱打入我的支付宝账号或者是汇到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220025977988里和邮政储蓄卡217997900017624016里。总计给我汇了100000余元钱,银行账号都是我自己的名字。这些钱都让我花掉了,军装是我在淘宝网上用840元买的假的,连军衔资历章什么都有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某某的假军装一套(未随卷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