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双辽市人,住双辽市白市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时某某分两次借给杨某某(金鼎花园小区的建筑商)78万元,杨某某用金鼎花园小区四套房子的购楼协议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时某某准备收走房子时,发现已经被其他人占用了。时某某抢占了金鼎花园小区的四套门市房(属于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对其中两套门市房进行装修。2014年4月25日、8月15日,时某某先后对外出租其中的两套门市房,骗取租金共计2.5万元,给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了房屋租金2.5万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冬天,时某某私自伪造双辽市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制作了该四套门市房的虚假认购书,以表明该四套门市房为时某某所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如何归案的事实经过。
2、房屋租赁合同、租楼合同、住宅认购书、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将天益房地产公司的两套门市房出租后得租金2.5万元的事实。
3、公民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5、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柴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借给杨某某78万元钱,杨某某给其抵押了四套金鼎花园的住宅楼,并且给了相关的房屋手续。这四套房子价值150万元左右。当时约定了时间,如杨某某不还钱,自己就可以收房子。在约定的时间已经到期的时候,自己在收房子时看到杨某某当时抵押借款的这四套住宅已经被别人占了。这样就在金鼎花园小区占了四套门市房。然后在2014年6月份崔某某来向我要我占的四套门市房的其中一套,他还拿了相关手续,这时我就想要伪造这四套门市房的手续,防止以后再有人来向我要房子。后来在马路附近找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我给这个人汇去1300元钱,后来电话就不通了,认购书及收据也没到手。后来又在双辽物化楼附近找到一家复印社,在新华书店附近找到一个刻章的地方,共计花了200元钱,弄到了认购书及公章。里面的内容是我找我外甥媳妇填写的内容。
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伪造双辽市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8、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收据及住宅认购书”等情况说明。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时某某分两次借给杨某某(金鼎花园小区的建筑商)人民币78万元,杨某某用金鼎花园小区四套房子的购楼协议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被告人时某某准备收走房子时,发现已经被其他人占用了。于是被告人时某某便抢占了金鼎花园小区的四套门市房(属于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对其中两套门市房进行装修。2014年4月25日、8月15日,被告人时某某先后对外出租其中的两套门市房,骗取租金共计2.5万元,给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了房租租金2.5万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冬天,因有他人向被告人时某某索要被其抢占的其中一套门市房,被告人时某某便私自伪造双辽市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制作了该四套门市房的虚假认购书,以表明该四套门市房为被告人所有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已返还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其抢占的两套门市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归案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租楼合同、住宅认购书、收据;公民信息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柴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为防止其利益不受损失,而私自制作了假的公司印章,其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不予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情节较轻,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伪造公司印章罪、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管制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扣除被羁押的1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锦 莹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