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住吉林市。系被害人柴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住吉林市。系被害人柴某某次女。

被告人黄忠学,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忠学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被告人黄忠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忠学到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俱乐部沟孔某某(女)家欲商谈欠款一事,发现柴某某正在孔某某家,遂与柴守忠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孔某某家门外发生厮打,厮打结束后,被告人黄忠学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去邻居家打电话报警的孔某某,二人又回到孔某某家门前,发现被害人柴某某已倒地死亡。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死亡与本次争吵、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争吵、厮打的参与度为25%。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黄忠学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某、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忠学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要求被告人黄忠学赔偿经济损失98 685.78元(即死亡赔偿金371 485.12元及丧葬费23 258.00元的25%)。

被告人黄忠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忠学到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俱乐部沟孔某某(女)家,敲门后,发现柴某某从孔某某家出来,遂与柴某某在大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孔某某家门外的空地上发生厮打,厮打结束后,被告人黄忠学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去邻居家打电话报警返回的孔某某,二人返回到孔某某家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柴某某已倒地死亡。被告人黄忠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柴某某死亡与本次争吵、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争吵、厮打的参与度为25%。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系柴守忠的长女和次女,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 814.50元(被害人柴某某丧葬费23 258元的25%)。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柴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

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柴某某死亡与本次争吵、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争吵、厮打的参与度为25%。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忠学故意伤害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忠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上午,其听到家里的狗叫后出门看见黄忠学与柴某某在其家门口道路下面的一个园子里厮打,其口头劝解无效后去找邻居打电话报警,从邻居家返回时碰到黄忠学,告诉黄忠学其已报警,二人共同回到案发现场时,发现被害人柴某某已倒地死亡。

6、证人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忠学与被害人柴某某的平时表现及身体状况。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白山卫生院的医生,其应白山派出所要求到达现场时确认被害人柴某某已死亡。

8、被告人黄忠学供述,2015年11月22日上午8点多钟,其到白山社区俱乐部沟孔某某家“说事”,孔某某未给其开门,当天10点左右,其又到孔某某家敲门时看到柴某某从孔某某家屋里出来,双方在院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其被柴某某打了一拳,其挺生气,就打了柴某某,后二人滚到院外道下的雪地里互相厮打,期间其离开厮打现场,从路旁的杖子处拽出一根木头棒子返回现场,并用棒子捅了柴某某大腿根一下,孔某某从院里出来说去找人,在厮打过程中其咬了柴守忠嘴角一口,总共厮打了近三十分钟,后二人停手,其在回家的路上碰到报警返回的孔某某,跟随孔某某又回到现场,发现柴某某已死亡。

9、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柴某甲、柴某乙系被害人柴某某长女和次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黄忠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25%的比例要求被告人黄忠学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要求被告人黄忠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一节,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忠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81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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