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人孙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人孙某某之母)。
被告人魏某甲。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系被告人魏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魏某甲之母)。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魏某甲的民事部分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