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起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起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起发及其辩护人李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3日8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果菜批发市场院内维霞蔬菜批发店门口,被告人陈起发将店主赵某某的拎包盗走并逃跑。被盗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 542.9元,新加坡元12元(价值人民币101.09元),港元10元(价值人民币83.03元),马来西亚元6林吉特(价值人民币8.3元),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元),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皮手套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起发被被害人孙某某抓获,其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起发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说明、工作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说明、被盗财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起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陈起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李福山认为,被告人陈起发系盗窃未遂,且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起发在桦甸市胜利街果菜批发市场院内维霞蔬菜批发店门口,将店主赵某某的拎包盗走,并用衣服包裹后逃跑,赵某某发现拎包丢失后,与其丈夫孙某某追赶陈起发,孙某某将陈起发抓获。被盗拎包(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6 542.9元、新加坡币22元(价值人民币101.09元)、港币10元(价值人民币83.03元)、马来西亚币6林吉特(价值人民币8.3元)、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元)、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皮手套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6 836.3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陈起发盗窃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起发盗窃犯罪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财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23日早8时20分许在桦甸市大市场北门处,将已被孙某某等人控制的被告人陈起发抓获。
6、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起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干活的店和维霞蔬菜批发店挨着,2016年3月23日早上8点多钟,其当时正在干活,看见有一个男子手里拎着衣服,一直在附近晃悠,后看见该男子在维霞蔬菜店门口用衣服裹东西,裹什么东西其没看到,裹完东西后就向南走了,其感觉该男子像个小偷,就问赵某某是不是丢钱了,赵某某看了一圈说拎包让人拿走了,其说是那个男子拿的,之后赵某某让她丈夫去追那个男子,那个男子骑上自行车从市场大门出去了。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3月23日早8时许,其在果菜批发市场内自家经营的维霞蔬菜批发店门前卖菜,其前面有一张桌子,上面放着计算器、账本之类的物品,其将拎包放在桌子左边的一个箱子上,当时拎包是开着口的,其转身去摆货,旁边一个卖菜的姓王的男子问其是不是东西丢了,其转身一看拎包不见了,姓王的男子指着一个往南走的男子说就是那个人拿的,其看那个男子距其5、6米远,手里拿着一件外套,外套里包着东西,把外套放进了自行车的车筐里,其丈夫孙某某当时在旁边,其就让其丈夫快去追那个男子,当时那个男子距离摊位已有10多米,其丈夫就去追,那个男子跑到大门附近,骑上自行车就跑了,其丈夫继续追。其包里有人民币,也有外币,其中有一些是硬币。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家经营维霞蔬菜批发店,2016年3月23日早上,其妻子赵某某在店里卖菜,其在旁边干活,听见赵某某喊拎包被人拿走了,其看见一个男子在跑,朝果菜市场光明路南侧的门跑,其在后面追,一直相距不到20米,其一边追一边喊有人抢包,其从市场南门追出去之后看见那个男子骑自行车往北跑,当时其旁边有个电瓶车,其上车让司机追,距离有10米,追到建设银行门口处时,男子将自行车扔到建行门口,然后朝大市场北门停的一辆小客车跑,上了小客车,其从电瓶车上跳下来朝小客车跑,这时抢包的男子从小客车上下来,被其堵住了,其用拳头打偷包的男子,男子从小客车上下来的时候衣服里面掉出来几张100元的钱,其打该男子的时候将该男子按在一个三轮车上,男子将包和衣服都掉在了三轮车上,掉出来几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之后其拽着偷包的男子往建行方向走,没多久警察就到了。
10、被告人陈起发供述,2016年3月23日早上8点钟,其骑自行车来到桦甸市光明路果菜批发市场,到了之后就在市场里溜达,溜达到一个摊位处时,发现摊位旁边有一个箱子,箱子上面放着一个紫色的包,就旁边有一个女的,四周没有其他人,其就在四周转了一圈,观察了一下,一看没啥事,就顺手把包拿起来,用上衣把包裹上,把裹好的包放在其自行车车筐里面,之后就骑着车跑,跑出果菜批发市场后发现包的拉链是开着的,里面有钱,到了十字路口,其将自行车停在建设银行门口,上了一辆小客车,到车上看一个乘客也没有,就下车了,下车的时候摔倒了,包里的钱掉出来几张100元的,其捡起来之后揣到衣服兜里,这时跑过来一个男子,将其按住,用拳头打其脸,后将其按在一个三轮车上,另一个男子将其偷的包拿走,接着警察就到了,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起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李福山提出的“被告人陈起发系盗窃未遂,且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起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财物时二人并未发现,证人王某乙当时也没有看见陈起发盗窃了什么财物,而且陈起发盗窃拎包后,即用衣服将拎包裹起来放在了自行车的车筐里,被告人陈起发所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既遂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李福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