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8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宇欣,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8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于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宇欣、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甲诉称, 2015年6月1日,他朋友的树被风刮倒,他用砍斧将树段成一截一截,就回去吃饭。吃完饭回到树地去拉树,被告人于某某用斧头致其右手指伸肌腱断裂。他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依法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于某某赔偿医疗费13 114.6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 952.42元。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2015年6月1日早上7点多钟,他开三轮车去看地,看见一片树地有几棵树倒了,就过去用斧头把树砍了两段。张某甲开车拉着张某甲的孙子过来,张某甲下车就喊不让捡树,他说捡点还能咋地,之后张某甲就上来抢他的斧子。他手握斧子把,张某甲抓着斧头那边,还用手杵他的胸两下。后来他使劲拽了一下斧子,把斧子拽下来,就看见张某甲的手出血了,张某甲转头走了。他不知道是不是犯罪,双方都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早上7点多钟,因为捡树一事,自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于某某发生口角,于某某用斧子将张某甲的手致伤,张某甲当天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10天,诊断右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示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右手背部锐器伤,花医疗费人民币13 114.66元。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 952.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斧头一把,系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扣押于某某斧头一把,为2015年6月1日于某某与本屯张某甲打架时于某某所持有。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于某某木把斧头一把。
3、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张某甲右手部,损伤造成右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现骨折愈合好,食指伸指受限,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长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某甲2015年6月1日住院,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右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示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右手背部锐器伤。
5、药费收据证实,张某甲共花医疗费13 114.66元。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早上8点多钟,他和他爷爷张某甲到杨某某家树地去拉被风刮倒的树。到树地后,他看见于某某已经在杨某某家树地里了。于某某开的是一个电动三轮车,他看到于某某的车上装了两棵树,之后张某甲就过去了,他听见张某甲问于某某“这是我家树,你不行拉”,于某某说“我就拉,你能咋的,这也不是你家的树”。于某某和张某甲就因为这事骂起来了,当时于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斧子 ,他听张某甲和于某某骂了两句,就看见于某某用手里的斧子在张某甲前面上下挥,怎么砍的没看见,张某甲一直站在那没动。他看见张某甲右手出血了,就扶着张某甲往家走,之后把张某甲送到医院。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日早上7点多钟,他开三轮车去地,看见一片树地有几棵树倒了,就过去用斧头把树砍了两段。张某甲开车拉着张某甲的孙子过来,张某甲下车就喊不让捡这树,他说捡点还能咋地,张某甲上来抢他的斧子,他手握斧子把,张某甲抓着斧头那边,用手杵他的胸两下。他使劲拽了一下斧子,把斧子拽下来,就看见张某甲的手出血了,张某甲转头走了。张某甲的孙子过来扶张某甲走了,他开车回家了。
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他大儿子张春在外面回来告诉他杨某某的树地里有的树被风刮倒。2015年6月1日早上7点多钟,他将刮倒的树段成一截一截,就回去吃饭。吃完饭他和他孙子张某乙又去树地,于某某在树地,车上装一棵树,他说这是你家树吗,往车上装。于某某骂他,他到于某某跟前,于某某拿一把斧子朝他头部砍过来,一侧身就砍到他的右手。他看右手出血了就往张某乙跟前走,之后张某乙扶着他就往家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宇欣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19天。)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3 114.66元、误工费10 596.96元、护理费1 240.80元,合计人民币24 952.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四、没收被告人于某某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