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03刑申1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安某某:
你因滥伐林木一案对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本院(2014)四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申诉人安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申诉人安某某主张自己是树木买卖联系人,卖树协议是靖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自己是代书人,不是共同卖树人。经查,根据一审卷宗中的卖树协议、证人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安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安某某的该项申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