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扬,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文、宋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户某某称自己叫“李哲明”谎称其舅舅是民生银行的领导,自己是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胡同宏盛火锅等地点又有能力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赫人民币共计20280元。
2015年8月7日、13日、14日、15日,被告人户某某谎称自己叫罗浩认识“李哲明”,能办理民生及中信银行信用卡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欣宇共计人民币8400 元。
2015 年 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户某某谎称自己叫罗浩自称认识“李哲明”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袁旭300 元人民币。
2015年7月1 0日,被告人户某某称自己叫“李哲明”,以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名义,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肯德基骗取被害人庞畅780 元人民币。又于2015年7月14日至7月16日间分七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骗取被害人13380 元人民币。合计骗取14160元人民币。
2015年 8月8日至8月12日间在长春市二道区挪威小镇和九台市客运站附近及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的晋小二面馆等地,被告人户某某称自己叫“李哲明”,自称能办理民生、中信、浦发银行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阳506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户某某实施诈骗五次,诈骗金额合计48200 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户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户某某谎称自己叫“李哲明”,其舅舅是民生银行的领导,自己是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胡同宏盛火锅等地点骗取被害人孙赫共计人民币20280元。
2015年8月7日、13日、14日、15日,被告人户某某谎称自己叫罗浩认识“李哲明”,能办理民生及中信银行信用卡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欣宇共计人民币8400 元。
2015 年 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户某某谎称自己叫罗浩,自称认识“李哲明”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袁旭人民币300 元。
2015年7月1 0日,被告人户某某称自己叫“李哲明”,以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名义,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肯德基快餐店,骗取被害人庞畅人民币780 元。又于2015年7月14日至7月16日间分七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庞畅人民币13380 元。合计骗取人民币14160元。
2015年 8月8日至8月12日间,在长春市二道区挪威小镇和九台市客运站附近及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的晋小二面馆等地,被告人户某某称自己叫“李哲明”,以能办理民生、中信、浦发银行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阳人民币50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户某某实施诈骗五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8200 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审判长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