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健潘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岭县东六号村东六号屯。住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2O16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健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健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健潘某于2016年4月6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快乐网咖内,陈被害人李龙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面上的OPPO R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健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健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健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潘健潘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及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等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健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健潘某退赔被害人李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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