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郇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国抻面附近一无名路口左转弯时,同张某某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刮碰,后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经检验,郇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3.1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郇某某赔偿×××号车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房建军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