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和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和强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和强以获利为目的,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在刘晓海(另案处理)等人找其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时,请托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李谦谦(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并通过李谦谦找到长春市住房管理中心南关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苏平(另案处理)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戴和强通过银行卡先后汇给李谦谦人民币168万余元,李谦谦其中一部分汇给苏平。

被告人戴和强伙同崔岩(另案处理)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2年5月间,请托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李谦谦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通过银行卡先后汇给李谦谦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和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戴和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和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和强以获利为目的,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在刘晓海(另案处理)等人找其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时,请托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李谦谦(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并通过李谦谦找到长春市住房管理中心南关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苏平(另案处理)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戴和强通过银行卡先后汇给李谦谦人民币168万余元,李谦谦其中一部分汇给苏平。

被告人戴和强伙同崔岩(另案处理)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2年5月间,请托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李谦谦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通过银行卡先后汇给李谦谦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戴和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和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戴和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其他罪犯,属立功。故对被告人戴和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和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月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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