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永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系被害人王守春妻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王守春母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王守春父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述三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住所地:九台市工农街3组4-6号。

负责人王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毛永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捕前无固定住所。自述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永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单芳菲,被告人毛永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毛永志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北京牌轻型货车(牌号为×××),沿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国街与雨润华庭小区路口处,未察明车后情况,便在左转弯过程中向后倒车,与同方向而来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王守春当场死亡,乘车人阚某某(系王守春妻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毛永志驾车逃逸,同年9月19日毛永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守春系头部受机动车轮胎挤压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阚某某表示不进行伤害鉴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永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急救中心急救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警记录、阚某某出具的说明;证人阚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永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背景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等证据材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永志在道路上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倒车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毛永志驾驶车牌号为×××号北京牌轻型货车沿利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国街于雨润华庭小区路口时,将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守春撞倒,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另悉该车辆已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 356.4元、丧葬费23 258元、交通费1 030.5元、救护车费8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律师费5 000元、其他费用4 195元,共计人民币547 924.9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救护车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毛永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是没有支付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毛永志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北京牌轻型货车(牌号为×××),沿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国街与雨润华庭小区路口处,未察明车后情况,便在左转弯过程中向后倒车,与同方向而来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王守春当场死亡,乘车人阚某某(系王守春妻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毛永志驾车逃逸,同年9月19日毛永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守春系头部受机动车轮胎挤压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阚某某表示不进行伤害鉴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永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永志的到案经过,系逃逸后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永志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急救中心急救病例,证实被害人王守春的死亡的事实及原因;以及事故后急救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永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永志的驾驶证信息。经检验,毛永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信息,且该车辆为不合格车辆。

6、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毛永志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押。

7、报警记录,证实报警情况。

8、阚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阚某某表示其所受伤害不需要做伤害鉴定,不需要理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晚上不到22点,在利国街往虹景阁小区去的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在车上后面坐着,当时我们车沿利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利国街与虹景阁小区转弯的路口时看见一个小火车正在往后倒车,我们看见他倒车我们也往后倒车,一开始比较慢,后来比较快在往后我也不知道了,我醒了之后那个小货车就没有了,我看见王守春倒在电动自行车旁边,我在他南侧,跟前围了很多人,有人报警打120了,车牌号和车的颜色我都没看见。等我清醒以后看到王守春趴在地上不动了,有出气没有进气,后来120车来了以后医生发衣服撩起来,说已经死亡了。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15日22时许,当时我在喝朋友坐在门口外面吃饭,背向马路,就听见哗啦哗啦的声响,我回头一看,一个电动车被一台蓝色小货车撞倒,小货车当时正在倒车,有两个人被撞倒了,小货车还在倒车,我就喊轧人了,我看车没有停的意思,我就赶紧跑过去追车,结果车还是跑了,小货车是往利国街向南方向逃跑的,但是车牌号没看清。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毛永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5点多,我开车到我对象周波家,她家在天光路利国街那边,顺道就把车停在路边了,在周波家呆了四五个小时,之后我俩生气了,我就出来了,差不多是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出来的时候我开车掉头的时候,把后后边的人撞了,我当时不知道,等我往前开的时候,我从尾灯的灯光里看见我车把后边的人撞了,之后我就逃逸了。我驾驶的是×××蓝色比北京牌轻型货车。车是我一个月以前从程凯手里买的,没来的及更名,但是有交强险。是我车的后轮压的人,具体怎么压的我也不知道。我当时害怕,就开车跑了。2015年9月19日下午警察把我抓获的。我当时在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里面。

(四)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守春的死亡原因。

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情形普通货车后部与无号牌两轮车左侧接触碰撞。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害人与阚某某是夫妻、父子、母子关系,证实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市工作生活,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2、丧葬费按照标准要求赔偿,交通费和救护车费用票据34张1 030.5元,其他费用票据5张4 195元,证实因本案产生的实际花费。

3、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

4、律师费票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5 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经当庭质辩,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永志在道路上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倒车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永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共同给付死亡赔偿金464 356.4元、丧葬费23 258元、交通费及救护费1 030.5元、律师费5 000元、其他费用4 195元, 共计人民币497 839.9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毛永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永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毛永志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4 356.4元、丧葬费23 258元、交通费及救护费1 030.5元、律师费5 000元、其他费用4 195元, 共计人民币497839.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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