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 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在交通银行长春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O15年11月12日,司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3605.76元,利息及费用合计为3727.93元。其自2O14年10月31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此后再无有效还款,其间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司某某催缴透支款项,但司某某拒不归还。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对其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偿还了银行的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存款回执、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司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偿还被害单位的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