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学本科文化,系吉林省天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腊梅、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岳阳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生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