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忠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人,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

被告人何忠军,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九台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 ,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乙、被告人何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忠军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小区2栋3楼走廊里,因感情纠纷,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斧子将被害人房某甲、房某乙、周某某三人扎伤、砍伤。打斗中,被害人周某某用扫帚杆将被告人何忠军头部打伤(何忠军不做伤害鉴定)。经鉴定:房某甲腹部刀伤致肝破裂、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刀伤致双侧血气胸,纵隔气肿,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伴有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双手及体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47.4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房某甲腹部刀刺伤致胃破裂、肝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颞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房某乙头面部及左上肢多处刀伤,疤痕累计长34.3cm,左上肢重要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伴有示指及拇指功能受限,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外伤致颜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额部颅骨砍痕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忠军供述、被害人房某甲、房某乙、周某某陈述、证人桑某、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忠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何忠军赔偿医疗费107323.44元、护理费1985.28元、误工费23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收据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何忠军赔偿医疗费85000元、护理费1985.28元、误工费23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456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收据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何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忠军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小区2栋3楼走廊里,因感情纠纷,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斧子将被害人房某甲、房某乙、周某某三人扎伤、砍伤。打斗中,被害人周某某用扫帚杆将被告人何忠军头部打伤(何忠军不做伤害鉴定)。经鉴定:房某甲腹部刀伤致肝破裂、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刀伤致双侧血气胸,纵隔气肿,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伴有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双手及体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47.4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房某甲腹部刀刺伤致胃破裂、肝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颞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房某乙头面部及左上肢多处刀伤,疤痕累计长34.3cm,左上肢重要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伴有示指及拇指功能受限,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外伤致颜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额部颅骨砍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月22日15时许,嫌疑人何忠军到普阳街派出所主动投案。在派出所内,何忠军对其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将房某甲、房某乙、周某某用刀、斧子捅伤、砍伤一事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侦查机关2016年在被告人何忠军处扣押木柄斧子和折叠刀。

4.普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经法医对周某某伤情进行检查,认定周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不需要做伤残登记鉴定;办案民警提醒房某乙做伤残鉴定,房某乙本人称法医认定其伤情够不上伤残,提出不要求做伤残鉴定。

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何忠军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①周某某外伤致颜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额部颅骨砍痕构成轻微伤。

②房某乙头面部及左上肢多处刀伤,疤痕累计长34.3cm,左上肢重要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伴有示指及拇指功能受限,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③房某甲腹部刀伤致肝破裂、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刀伤致双侧血气胸,纵隔气肿,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伴有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双手及体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47.4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房某甲腹部刀刺伤致胃破裂、肝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颞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载明被告人何忠军2016年1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执行。

【证人证言】

1.证人桑某证言: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当时我、我母亲房某乙、姥姥周某某、小姨房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2栋507室我小姨房某甲家中。我小姨房某甲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出去了,过了能有三、四分钟,我母亲房某乙、姥姥周某某也出去了,当时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就跟着出去看,当我走到四楼跟三楼的楼梯之间时,我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光头男子在拽我小姨房某甲、让房某甲跟他下楼,我母亲房某乙就上去拽我小姨房某甲,说有事进屋说,我小姨房某甲说让我母亲房某乙、姥姥周某某先上楼,我母亲不上楼,这时那个男子问我母亲房某乙你到底上不上去,我母亲说不上,这时我姥姥周某某就让我上楼去报警,随后那个男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20多厘米长的尖刀,扎了我母亲房某乙肚子一刀,我母亲房某乙就喊救命,那个男子又用刀捅我母亲房某乙,我小姨房某甲在一旁拽着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捅了我母亲房某乙好多刀,捅在我母亲身体什么部位我也没留意,当时我就看到那个男子拿了一把20多厘米长的尖刀在不停的捅我母亲。当时楼梯角放了两把那种空心铁杆的扫帚,我就跟周某某一人拿了一把去打那个男子,我跟周某某分别用扫帚打了那个男子头部三、四下后,这时那个男子手里的刀不知道怎么已经没有了,不知道那个男子从哪里拿出一把斧子,就用斧子砍我和周某某,那个男子用斧子砍我一下我躲开了,砍到周某某头部两斧子,这时我姥姥周某某就跟我说楼上屋门没关赶紧上楼去把门关上,我就到五楼后发现门是关着的,之后我又下到三楼,看到我小姨房某甲身上都是血,我姥姥周某某头部都是血,我又下到一楼看到我母亲房某乙在楼道里蹲着,我母亲房某乙说赶紧去看看我小姨跟我姥姥,我就上到了三楼,之后不是我小姨就是我姥姥,具体是谁我忘了,让我找邻居报警,我就敲了三楼307室的门,出来一个男子(李某某)帮我报的警。我母亲房某乙肚子、胳膊、嘴、头部都受伤了,怎么受的伤我没看到,肚子跟胳膊是那个男子用刀捅的,我小姨房某甲胸部受伤了,怎么受的伤我也没看到,我姥姥周某某头部受伤了,是那个男子用斧子砍的,那个男子头部受伤了,是周某某用扫帚杆打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6年1月11日17时08分许,我家邻居打架,是一个小孩让我报警的。我家住绿园区吉达花园2栋307室,2016年1月11日17时许,我听到我家门外有一个女的喊救命,出人命了,谁赶紧报警啊!我还听到门外打斗声,我从门镜往外看,看到一个光头男子跟几个女的打在一起,具体几个女的我没看清,但是我确定其中一个是周某某,双方厮打了一会后走了。大约过了5分钟,有人敲门,我看是那个男孩(桑某),他说借电话报警,随后又来个女的浑身是血,让我帮助打120和110,我就用我的电话报警了。具体双方怎么打的,拿没拿东西我没留意。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房某甲陈述:我跟何忠军是男女朋友。2016年1月7日,我台湾的一个男性朋友到长春来玩,我就陪他在长春市净月潭玩了一天,台湾的那个男朋友,具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跟他在净月潭玩时的照片发微信上了,何忠军看到后就生气了。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当时我、我母亲周某某、我三姐房某乙,我外甥桑某正在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小区2栋507室我的家中,我接到何忠军打给我的电话让我出门,我一开门看到何忠军就在我家门口,何忠军递给我一根烟,我不要,何忠军就拿出一个硬物顶着我的腹部,我感觉是刀,我怕吓着我母亲周某某,我就跟何忠军说下楼说,之后,何忠军就将我往楼下拽,当何忠军将我拽到四楼到三楼楼梯之间时,我就耸了何忠军一下,何忠军就用一把白色的小刀捅了我腹部一下,用斧子头砸了我脑袋一下,这时,我母亲周某某、三姐房某乙、外甥桑某就过来了,我怕何忠军伤到他们,就让我母亲她们先上楼,我听到我母亲周某某说了一句报警,然后何忠军就冲我母亲周某某过去了,要打周某某,我就跟我三姐房某乙拦着何忠军,何忠军就拿出一把白色小刀先捅了我三姐房某乙腹部一刀,然后又捅了我跟房某乙好多刀,一共捅了我六、七刀,具体捅了房某乙几刀我不知道,这时,我母亲周某某跟外甥桑某一人拿了一把扫帚打了何忠军头部,何忠军就拿出一把斧子将我、周某某、房某乙都砍伤了,随后我、周某某、房某乙三人合力将我斧子抢了下来,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房某乙陈述:我家是大安市的,2016年1月3日,我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2号楼507室我妹妹房某甲家中住下了。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当时我、我妹妹房某甲、我母亲周某某,我儿子桑某在家,我妹妹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我跟我母亲周某某听到房某甲在楼道里喊,我就跟周某某到楼道里去看,我看到了三到四楼的楼道里喊,我就跟周某某到楼道里去看。我看到三到四楼的楼道里,房某甲跟一个男子在争吵(我被那个男子砍伤后才知道他叫何忠军),我就跟周某某上前去劝,房某甲就让我进屋,我不进,我还在那劝何忠军,然后何忠军就问我到底进不进屋,我说我就这一个妹妹,我的妹妹在哪我就在哪,这时,我儿子桑某也过来了,周某某就让桑某去报警,然后何忠军就拿出一把20厘米左右的尖刀,何忠军先用尖刀扎了我肚子一刀,将我肚子扎伤了,然后用刀捅了我左胳膊好几刀,这时,我妹妹房某甲挡在我身前,何忠军就用刀捅了房某甲胸部,具体捅了几刀我记不清了,随后我、房某甲、周某某三人合力将何忠军手里的刀抢了下来,我的手也被何忠军用刀扎伤了,何忠军的刀被抢下来后,何忠军又拿出一把斧子,何忠军拿出斧子后,用斧子砍了我头部一刀,之后我的眼睛就被血给迷住了,什么也看不清了,我就拽着何忠军的外套不松手,最后,何忠军将他的外套脱了下来跑了。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6年1月11日17时许,我、房某乙、房某甲、桑某四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2栋507室房某甲家中,房某甲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出去了,随后我就听到楼道里有厮扯的声音,之后我就跟房某乙、桑某先后出去看。走到三楼到四楼的楼道之间时,我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的光头男子正在想拉着房某甲下楼,我就跟房某乙上去问怎么回事,那个男子就想让房某甲跟他走,房某乙就上前拦,房某乙就跟那个男子厮扯在一起了,我一看那个男子跟我女儿厮扯起来了,我就跟桑某在墙角一人拿了一把空心铁杆的扫帚上前打那个男子的头部,随后那个男子就拿出一把斧子砍了我头部两下,之后我就让桑某上楼,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忠军供述:我和房某甲是情侣关系,我发现房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之间很暖昧。2016年1月11日17时许,我到绿园区吉达花园小区2栋1门507室房某甲家中找她,想问问她和那个男的是怎么回事,同时因为房某甲欠我钱(1万多元钱,打麻将时我借给她的),我还想管她要钱。到她家门口后,我打电话给她找了出来,我让她下楼找个地方好好唠唠,她不干,这时候,她姐、她妈就跟着出来了,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顶在了她的腹部,之后她就同意和我下楼唠了。我用左手拽住她往楼下走,右手拿着刀,在下到四楼到三楼的楼道时候,我和房某甲厮扯起来,房某甲的姐房某乙、母亲就过来了,她妈过来之后就用一个铁的扫帚打我头部几下,我就拿着刀冲向她妈,随后房某甲、房某甲的姐姐就挡在我身前厮扯我,我就用刀先捅了房某甲手臂一刀,之后我用刀捅了房某甲和她的姐姐腹部、胸部、手臂等部位,具体捅了多少刀我也记不住了,反正就是一顿捅,直到她姐和她妈把刀从我手里抢下来为止。之后,我就从我的外套兜里面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子砍向她们三个,我记得是砍向她们的头部,具体砍了几下我记不住了。之后房某甲的妈妈把我的斧子从我手里抢了过去,房某甲的妈妈还用斧子砍了我头部右侧一下,之后我就跑了。刀是我以前家里的削水果用的,是一把银白色的铁把小卡簧刀,全长约20厘米,斧子是我在案发当天下午的三、四点钟花20元买的。斧子当天被她家人抢下去了,刀让我扔到现场了。刀和斧子是我事先准备的,我就是想吓唬吓唬她,没想到能吵吵动起手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受伤后2016年1月11日到208医院住院,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07323.44元,支付伤残鉴定费用4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受伤后2016年1月11日到208医院住院,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支付医药费83133.26元,支付伤残鉴定费用45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证实:

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房某甲的自然情况及系非农业户口。

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载明房某甲受伤后2016年1月11日到208医院住院,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

3.医疗费票据二张:载明房某甲支付医药费107323.44元。

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房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用45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证实:

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房某乙的自然情况及系家庭户口。

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载明房某乙受伤后2016年1月11日到208医院住院,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

3.医疗费票据三张:载明房某乙支付医药费83133.26元。

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房某乙支付伤残鉴定费用45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忠军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何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忠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忠军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107323.4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请求赔偿护理费1985.28元,可以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24.08元保护16天,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可以酌情保护3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2300.16元,可以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保护16天,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请求赔偿鉴定费1956元,其中45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85000元,其中83133.26有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请求赔偿护理费1985.28元,可以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24.08元保护10天,共计1240.8元,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可以酌情保护3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2300.16元,可以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农业日98.12元保护10天,共计981.2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鉴定费45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113964.88元(包括医疗费1073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85.2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00.16元、鉴定费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人何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87111.26元(包括医疗费83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1.2元、鉴定费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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