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勇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现无固定住址。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4月24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6年5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勇哲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勇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金勇哲在长春市宽城区军宇小区西侧胡同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包一个。手包内有人民币1 230元(100元面值的12张,10元面值的3张),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 500元,该手包价值人民币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 510元。被盗款物共计价值4 740元。
被告人金勇哲在逃离现场时被控制并被传唤到案。涉案手包、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人民币1 2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金勇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勇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勇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勇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金勇哲在长春市宽城区军宇小区西侧胡同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包一个。手包内有人民币1 230元(100元面值的12张,10元面值的3张),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 500元,该手包价值人民币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 510元。被盗款物共计价值4 740元。
被告人金勇哲在逃离现场时被控制并被传唤到案。涉案手包、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人民币1 2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勇哲系被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金勇哲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金勇哲有前科劣迹。
4、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勇哲指认实施抢夺的地点及抢夺的手包、包内财物。
5、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手包一个、苹果6plus一台、人民币1230元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勇哲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4月24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金勇哲因此次抢夺于2016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12时左右,我沿长春市宽城区西大墙的兴运街由南向北步行行走,这时我看见一个男子(金勇哲)从我对面跑过来,一个女子(李某某)在这名男子后面追赶,边追边喊:有人抢包了。这时金勇哲正好跑到我跟前,我伸手抓住他的衣领并用脚将他绊倒,将其控制住,这时我看见手包在其怀里露出来了,接着李某某也赶了上来,说这名男子抢了她的手包。我继续控制这名男子,旁边的人报警了,不一会警察赶来,将这名抢包男子带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马上将这个手包当着抢包人金勇哲、被害人李某某还有我等人的面,将这个包打开,对里面的钱物进行了清点,包内有我上述说的这些钱物。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3日12时左右,我来光复路市场购物,一个人从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军宇小区西侧胡同由北往南步行行走,当时我用左手拿着手包,快到胡同口时,那名男子从我身后冲上来,趁我不备,用手将我的手包抢下,然后就跑,我被抢以后就马上追他,边追边喊:有人抢包了。抢包男子从抢我的胡同南口跑出,右拐后左拐,拐入伪皇宫西大墙外的兴运街上继续向南跑,我还是继续追继续喊,他快跑到这条街南侧出口时,被这条街上正在行走的那名好心男子用手拽住用脚绊倒并将他控制住,我跑上前去说:就是这个人抢了我的包。同时我看见我被抢的手包从他怀里掉出来,这时旁边有群众报了警,不一会警察来了,问明情况后将抢包男子带回派出所,我和好心男子一起也来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马上当着我们的面,将我被抢的手包打开进行清点,我的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30元,其中100元面值的12张,10元面值的3张;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这部手机是我于2015年三四月份花5600余元人民币买的新的,发票和收据都没有了,这部手机的号码为155XXXXXXXX;包内还有一张我本人的身份证和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除此之外没有什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金勇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16年4月21日从吉林省安图县来的长春市,想找份工作,也没有找到,带来的500元钱也花没了,于是就产生了抢些钱花的想法,2016年4月23日接近中午的时候,我从长春市火车站来到光复路,一路上都在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12时左右,我来到军宇小区西侧的胡同,当时我由北往南走,正走着我发现我上述说的那名陌生女子(李某某)在我前面也往南走,她手里拎着我手包,我看附近没有人,就突然跑上去,趁这名女子不备,用手将她手里的手包抢下,然后就往前跑,最后拐进伪皇宫西大墙外的兴运街上,被抢那名女子一直在背后追我,还边追边喊有人抢包了。我还继续往前跑,并将抢到的手包塞入我上衣的里怀,用手按着继续跑,等我要跑出兴运街南侧出口时,一名男子(王某某)从我身边经过时,用手将我胳膊拽住,用脚将我绊倒,最后将我按在地上,这时被抢那名女子也跑了过来,我倒地以后,我抢到的那个手包从我上衣怀里掉出落在地上,我被抓控制后围过来一些群众,可能当中有人报警了,不一会民警赶来,问明情况以后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我如实交待了我抢包的事实,被抢女子和抓我那名男子也一起来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后民警马上当着我、被抢女子李某某、抓我那名男子王某某等人的面,将我抢到的那个手包打开,进行了清点,里面有现金1230元人民币,其中100元面值的有12张,10元面值的有3张;一部金色的苹果牌手机,啥型号我不认识;还有一张被害女子李某某的身份证及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别的就没有什么了。
五、鉴定意见
长价认刑字第1610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3500元,被抢BAITELISI手包一个,鉴定价格为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1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金勇哲指认抢夺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金勇哲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勇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勇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勇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勇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