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雪,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雪在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受王晶(另案处理)请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收受王晶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4350元。

被告人杨雪在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公积金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受王玉春(另案处理)请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收受王玉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89000元。

被告人杨雪在人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受李树军(另案处理)请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收受李树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384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苏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雪收取王玉春的489000 元客观存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杨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业务,不应认定是受贿。被告人系初犯并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雪在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受王晶(另案处理)请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收受王晶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4350元。

被告人杨雪在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公积金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受王玉春(另案处理)请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收受王玉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89000元。

被告人杨雪在人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受李树军(另案处理)请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收受李树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3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雪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被告人杨雪收取王玉春的489000 元客观存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杨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业务,不应认定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1月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雪违法所得人民币130.175万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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