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专科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后不再偿还欠款。银行经多次催收,该人仍不还款,遂中国银行于2015年11月25日报案。截至报案之日,被告人闵某某共拖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15860.76元。

被告人闵某某于2013年1月,在长春市南关区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5月4日后不再偿还欠款。银行经多次催收,该人仍不还款,遂民生银行于2O16年3月23日报案,截至报案之日,被告人闵某某共拖欠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43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单据、中国银行交易账单、银行账单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闽春阳系在缓刑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罪行,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闵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刑初第78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闽春阳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闵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长春分行欠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八六十元七角六分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欠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八〇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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