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中国浦发银行长春市南关区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透支消费,于2014年11月28日不再还款。银行经多次催收,韩某某仍不归还欠款,遂银行于2015年11月24日报案。截至报案之日,韩某某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0162.85元。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报案书、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及本金表、催收记录、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韩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偿还被害单位的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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