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莉莉,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维林。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莉莉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莉莉及其辩护人王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莉莉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在担任长春市住房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于学光(另案处理)的请托,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收受于学光给予的人民币336700元。

被告人董莉莉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另案处理),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给予禄文琦人民币57480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莉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莉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董莉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莉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莉莉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在担任长春市住房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于学光(另案处理)的请托,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收受于学光给予的人民币336700元。

被告人董莉莉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另案处理),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给予逯文琦人民币574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莉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莉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莉莉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莉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莉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月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莉莉违法所得人民币33.67万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