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浩姚某(曾用名:姚可达姚某甲),男, 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四段87号楼3单元402室,住辽宁省朝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浩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姚浩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浩姚某于2016年4月10日,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栋4门602室的被害人石鑫石某甲家中留宿。次日上午,姚浩姚某趁石鑫石某甲熟睡之际,将卧室衣柜内一件黑色貂皮大衣偷走,后姚浩姚某将该大衣以3000元价格卖给长春市南关区好望角附近“军哥”皮草店,所得赃款被姚浩姚某挥霍。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石鑫石某甲表示对姚浩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浩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银联消费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石鑫石某甲陈述、证人刘军刘某某、杨智杰杨某某、石姗姗石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浩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姚浩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姚浩姚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浩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