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

,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413栋1门1501室。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松竹梅胡同与新立街交汇的“飞扬喷画”二楼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纸盒箱内衣服里怀兜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荆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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