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某某、杨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吴中印象小区二期19栋102门市房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两被告人尚未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某某、杨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小区二期19栋102门市房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郭某甲、杨某某相关责任,并对郭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某某、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某、郭某甲的自然信息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查询到郭某甲、杨某某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4.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案发地附近有监控录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我和王某某一起开的彩票站,与印象造型美发店用的是同一个门市的里外屋,彩票站在里屋,发廊在外屋。2015年6月24日14时,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他被郭某甲、杨某某打了,我就打车去了彩票站,到了店里,我看到王某某的胳膊上有个牙印,左侧脸部也肿了,我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因为郭某甲和杨某某1周岁的孩子跑到彩票站的柜台里了,王某某没有办法打彩票了,就让孩子出去,郭某甲和杨某某就说王某某对孩子喊了,双方就吵起来了,杨某某就领着孩子回家了,不一会杨某某又领着孩子回到发廊,说给孩子洗澡的时候发现孩子屁股上有个印,说是被王某某打的,王某某说没打,他们就打起来了。郭某甲扇王某某一嘴巴了,杨某某咬了王某某胳膊一口,王某某报警了,警察也来了。当时王某某的伤也不是很重,一想以后还得做邻居一起做生意,寻思自己和郭某甲两口子聊聊算了,就让警察回去了,警察走了之后,当时双方也都在气头上,我和王某某也就没去找郭某甲和杨某某去聊这件事,他们在外屋干活,我和王某某就在里屋彩票站待着,等到16时左右,发廊也没有客人了,王某某、我、郭某甲依次坐在彩票站沙发上,郭某甲的位置靠近彩票站门口,杨某某在她家发廊那边,王某某男朋友田某某坐在打彩票的彩票机前面,离沙发有三米左右的距离。王某某、我和郭某甲聊天的时候,杨某某在发廊里一直态度不好,她说:“王某某你做损吧,那么点的孩子你都打。”王某某也没说好听的,郭某甲就帮着杨某某骂王某某,王某某急了,王某某就冲郭某甲去了,她吧拉郭某甲一下,郭某甲拽着王某某的头发往发廊门口走,他还用拳头一直打王某某脑袋,他把王某某拽到发廊门外,我一直都在旁边拉架了,郭某甲很有劲,我拉不住郭某甲。我也跟着他们到了发廊门外,郭某甲拽着王某某头发,他还用拳头打王某某脑袋,王某某也用手挠郭某甲,他们就厮打在一起,这时杨某某就把孩子让邻居家照看,郭某甲这时抓着王某某头发,用手把王某某往地上摁,杨某某也冲过来抓住王某某头发,用手撕扯王某某,王某某用手划拉不到他们,她就被郭某甲和杨某某摁倒在地上,地上是方砖铺的路面,郭某甲和杨某某一起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将王某某右侧头部太阳穴的位置往地上杵了好几下,这时我、田某某、赵某某一起把郭某甲拉开了,郭某甲被我们拽到一边了,杨某某用手拽王某某头发,骑在王某某身上用手挠王某某,王某某身体比杨某某好,王某某又把杨某某摁倒,骑在杨某某身上挠杨某某,他们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我在旁边和田某某一直拽着郭某甲,不让郭某甲再上去参与,别人就把王某某和杨某某拉开了,把她们拉开后,我们过去看王某某,王某某右侧脸部出了很多血,把头发撩起来,看到王某某右太阳穴的位置掉了一块皮,看着血肉模糊的,田某某就领着王某某看病了。我也没看清是郭某甲还是杨某某打的,反正他们俩一直都在打王某某。我没发现郭某甲受伤,杨某某脸上有抓伤,是王某某抓的。

2.证人曹某某证言:2015年6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当时美发店的女老板喊我,把她家孩子交给我看管,我当时正在厨房里整菜,当时我们饭店自己要吃饭,后来她家孩子非得找她妈,我就陪她家小孩出去看看,正好看见美发店的男老板与彩票站的女老板在印象美发店的门口厮打在一起,美发店的女老板把她家小孩交给我以后,她也上去和美发店的男老板一起厮打彩票站的女老板,我看了一会,由于美发店女老板的小孩跟我不熟,我就把小孩交给在场台州佳美海鲜的两口子和她家的一个老太太,因为他们认识这个小孩,我就赶快回去看看我厨房锅里的菜,等我整好菜再出去的时候,我看他们三个人已经打完了,当时美发店的女老板身上有血,彩票站女老板的太阳穴的地方出了很多血。

3.证人郭某乙证言:我是吴中二期老五水果超市的老板。2015年6月24日16时左右,我在店外面凉快,看见一帮人在我店的旁边站着,我就看见旁边美发店女老板和彩票站女老板厮打在一起,这两个人互相挠、互相抓头发。我看见的不是打仗全过程,我出去看的时候他们都快打完了,我就看见两个女的打在一起了,当时围着看热闹的人挺多的。

4.证人何某某证言:我是吴中二期13栋106门市台州佳美菜馆的老板。2015年6月24日16时左右,我当时听见店外面有人互相吵吵起来,围了很多人,我过去看看,看见彩票站女老板(身材较胖)和美发店女老板(身材较瘦)互相厮打起来,我过去看见彩票站女老板额头处出血了,掉了一块皮,彩票站女老板还踹美发店女老板脚部,美发店女老板抓住彩票站女老板头发,彩票站女老板掐美发店女老板脖子,他们在地上互相厮打,彩票站女老板在美发店女老板上面,我就上去把双方拉开了。我不认识彩票站女老板和美发店女老板。我看见的不是他们打仗的全过程,我出去看的时候彩票站女老板与美发店女老板打在一起,他们是从美发店屋里打到外面的,我这是后来听旁边的邻居说的,他们从屋里打到外面,我没有看见这段过程。我出去拉架的时候,美发店男老板被人拉在一边了,谁拉的美发店男老板,我没有记住。

5.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王某某的朋友。2015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在吴中印象彩票站地下室,听到上面我女朋友安某某好像是说郭某甲别打了,我就上来了,看到郭某甲和他媳妇杨某某都抓住王某某的头发,王某某也抓住郭某甲媳妇杨某某的头发,郭某甲就说王某某你给我撒手,并上来用拳头朝王某某后背打了两下,这时在场的大伙就把郭某甲给拉开了。王某某和郭某甲媳妇杨某某还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没撒开,这时我看到王某某脸上往下淌血,具体王某某哪受伤了没看清,王某某和杨某某后来被大伙拉开后,王某某把头发梳起来,我看到王某某右眼眶上面半截眉毛和肉皮都没有了,我就和别人带王某某去医院了。杨某某脸上有抓痕有血迹,裤子膝盖处漏窟窿了。

6.证人田某某证言:我是王某某的男朋友。2015年6月24日16时左右,我听王某某说杨某某和郭某甲冤枉她打他们家小孩了,实际上王某某没打,等彩票站和发廊都没有顾客了,安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就谈这个事,杨某某在发廊那个屋就骂王某某,王某某就和郭某甲、杨某某两口子吵吵起来了,我坐在彩票店里彩票机前面,王某某就和郭某甲动手了,郭某甲和王某某厮打到发廊的门外,由于当时我的右脚筋错位,行动不方便,但是能走,就是走的速度慢点,等我出去到发廊门口的时候,我看见郭某甲用手抓住王某某头发,还用拳头打王某某脑袋,杨某某也抓住王某某头发,挠王某某,郭某甲和杨某某两人都抓住王某某头发,把王某某右太阳穴的位置往地上磕好几下,我和安某某就上去把郭某甲拉到一边了,我和安某某就一直拉着郭某甲,没让郭某甲上去继续参与打仗,王某某和杨某某就在地上互相抓对方的头发,互相挠,我一直在一边拉着郭某甲了,挡住郭某甲不让他再上去,别人就把王某某和杨某某拉开了,我上去一看王某某脸上都是血,仔细一看王某某右太阳穴的位置掉了一块皮,我马上领着王某某到附近长新街与亚泰大街交汇的安华医院看病,安华医院简单处理一下王某某右太阳穴位置的伤口,安华医院建议我们上大医院看病,安华医院的医生还让我们找到王某某右太阳穴位置掉下来的皮,我就回当时王某某打仗的地方,就在发廊门前5米左右的位置,在地上找到了王某某右太阳穴掉下来的这块皮,我就捡起这块皮,用纸包上,马上打车到医大一院,医大一院大夫说王某某右太阳穴掉下来这块皮已经坏死了,不能用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二期19栋102门市经营彩票,我和一个印象造型美发店共用一个门市,也共用一个门,美发店靠外面,我家彩票店在里面,必须经过美发店到里面彩票店,这段时间有个男子想把我家彩票店和理发店的门市一起兑下来,理发店老板一直很想出兑,但是我家生意好,我不想出兑,这个想一起把我们两家兑下来的男子,由于我家不出兑,他就不单独兑美发店,美发店老板因为没兑出去,对我一直有意见。2015年6月24日10时左右,美发店老板的女儿大约1岁多,就来我家玩,我就跟这个小孩说:你出来,美发店女老板就不高兴了, 她说我吼他家小孩了,美发店男老板就把他家小孩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美发店女老板就说他家小孩屁股红了,说是我打的,她就骂我,美发店男老板就过来了,美发店男老板和女老板就一起动手打我,我们三个人就厮打在一起,我左胳膊大臂处被划伤、抓伤、淤青一大块,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后,向我们询问相关情况,我们决定自行调解,警察就走了。2015年6月24日16时左右,一下午美发店就不让我家进人,还说她家小孩就得去我家玩,她还说:只要我家在你家就别想开门。我自己往出走,走到我家彩票站门口的时候,我和美发店女老板就互相骂起来,美发店男老板就上来打我,美发店女老板也上来打我,我们三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在我们厮打的过程中,我就被拽到美发店门口,我们三个人在美发店门口的外面厮打在一起,美发店男老板用手抓我头发把我脑袋往地上磕,这时美发店女老板也厮打我,我的右太阳穴位置掉了一块皮。之后,有旁边邻居来了,就把我们拉开了,我老公也来了。我的右太阳穴皮肤缺损是美发店男老板和女老板一起厮打我,男老板拽我头发往地下磕,女老板一起厮打我造成的。如果男老板拽我头发,往地下磕的时候,女老板没有厮打我,我就可以躲开。我左胳膊大臂处有一大块淤青,身上多处淤青,划伤、抓伤,都是他们厮打我的过程中造成的,我也厮打对方了。我和郭某甲、杨某某第一次厮打在一起时,我左侧胳膊大臂处被抓伤,有一块淤青;我和郭某甲杨某某第二次厮打在一起时,我右侧太阳穴靠近眉毛处被磕掉一块肉,流了很多血,大臂处被咬出一个牙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二期印象造型门市开美发店。我家美发店和彩票站共租的一个门市,我家在外面,彩票站在里面。我家小孩一岁多,小孩来回窜,2015年6月24日上午,小孩去了彩票站家,我听见小孩喊了一声,我们看见小孩的屁股有红印子,我们怀疑王某某打了我家小孩,因为这件事,我老婆杨某某和王某某就撕吧起来,双方都没什么事。当天下午彩票站另一个合伙人安某某回来了,我、杨某某和安某某就谈上午这个事,正在谈的时候,王某某就从屋里冲出来,她上来就打了两下,我就跑到门市外面了,对方三个女子和一个男子就拉偏架,他们上来拉我,不让我动手,王某某一直打我,杨某某在旁边看我挨打,看不过去了,她把小孩交给旁边邻居帮看着,杨某某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在旁边就被对方三个女子(王某某的亲戚)和一个男子拉住,王某某把杨某某摁倒在地,王某某在上面,杨某某在下面,这两个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后来别人就把她们拉开了。杨某某当时受伤了,她脸部、膝盖、脚都出血了。杨某某的伤是王某某厮打杨某某的过程中造成的。王某某太阳穴处出了很多血,掉了一块皮。王某某的伤是王某某和杨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的。我和我老婆杨某某、孩子郭子萱一起生活,平常我老婆杨某某照顾孩子,没有其他人照顾。我参与打仗了,她打我时,我肯定接触她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老公郭某甲在吴中二期开了一个美发店,我和王某某共租一个门市,我家理发店在外面,她家彩票店在店里面。2015年6月24日中午,我家小孩在她家玩,回来我看小孩屁股红了,我怀疑是王某某打的,我们就互相撕吧起来,我们下午想和解一下,互相聊聊,聊完以后王某某奔着郭某甲就过去了,王某某挠郭某甲,追

打郭某甲到门市房门外,郭某甲一直挡着了,也没动手,我冲着王某某喊:松手,我就把小孩放在旁边邻居家门口,王某某和我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打我脑袋,打我头发,我就咬了她一口,不知道咬她什么部位,她就把我打倒了,在我倒地的过程中,她头部就破皮了,我也不知道她头皮怎么摔的,我当时也迷糊了。我膝盖淤青,脚踝肿了,轻微脑震荡,身上淤青。我的伤是王某某拳打脚踢我,有的地方时她踹我造成的。对方有王某某对象、王某某朋友拉偏仗了,他们撕吧我爱人郭某甲了。王某某用拳头打我头,抓我头发,我情急下咬了一口,不知道咬到她哪了,在王某某推我的过程中,给我推倒在地,王某某自己把自己那块皮撕掉了。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某某、杨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王某某有共同伤害故意及行为,均应对被害人的轻伤害结果负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