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汽车厂铸造厂职工,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4月在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该人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35915.52元,银行于2015年5月23日开始多次以电话方式催收透支款项,催收超过90天,林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透支欠款。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信用卡、书证信用卡申请材料及明细、催收记录、本金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浦发银行长春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