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10月1日期间,被某某、王某甲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地铁名典小区,以请“保家仙”、“财神爷”能转运、旺财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3100元。被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日被民警抓获,已偿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某某伙同王某甲利用封建迷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10月1日期间,被某某、王某甲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地铁名典小区,以请“保家仙”、“财神爷”能转运、旺财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3100元。被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害人王某乙损失现已返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某某、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某某、王某甲系抓获到案。

3、营业执照:载明被某某、王某甲开店情况

4、情况说明:载明未找到小宇,骗到的13100元被被某某挥霍。

5、谅解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乙和被某某达成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接周某某去哈尔滨,让他给我重新看一看,我给他3000元,那女的陪着周某某去的,周某某让我请了一个仙家说的黑太太,五鬼招财用的,二个仙女还有一个财神,酒杯7个,水杯3个,筷子4双,香炉2个,火柴四包还有香2盒,五鬼旗四盏灯,四个蜡烛,总共是9000元,压口钱200元,还有买烧纸的600元,还有他说没照顾好仙家,让烧纸,我说没地方烧,他说让我给打钱,他给烧,我给他汇了3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某某的供述:大概是一年前,一个哈尔滨的男子通过别人找到我,要我给他算命。我要来他的生辰八字,编出一些谎话骗他,我让他害怕并相信我,之后我就让他供奉保家仙,他说自己做买卖,看到财神爷挺好就想供,我就说做买卖的都供财神爷,建议他也供一尊,然后他付完钱就走了,他还给我打电话说保家仙不保他,他说我得去看看。然后过了一段时间,这名男子就开车来接我和王某甲一起去的。在他家我就嘴里捣鼓着让他给大仙道歉,在他开的小店内,我说他饭店不好,回长春后我给了他一个符,之后我又领着他去我自己供的土地庙烧纸了,他把钱给王某甲了,钱放没放功德箱里我不知道,功德箱就是一个摆设,其实就是我们用来装钱的匣子。每一两个月我和王某甲开功德箱,把上货和租金等相关费用扣除之后,剩余的钱我两一人一半。我负责算命,推荐供奉神仙,王某甲负责总体事务。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我和周某某给这个哈尔滨男子算命,周某某给他在店里请了很多佛像,当时他花了5000多元。过了两个月,这个男子又来店里接我和周某某到哈尔滨给他看一个饭店,算了算,这个男子好像给我们2000元左右,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和周某某一人一半分这两笔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某某伙同王某甲利用封建迷信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王某甲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周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及积极消除其犯罪带来的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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