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波,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小区29栋1门402室。因涉嫌行贿,于2015年4月25日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曹波在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租赁土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于2011年架设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临时征占了被告人曹波所租的部分土地。被告人曹波为了多获得土地补偿,通过其租赁合伙人毕建国(已判决)找到受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委任、负责该征收工作的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公司负责人陈伯秋(已判决),希望陈伯秋在征地补偿中给予一定照顾,陈伯秋采取改变土地上苗木种类的手段,使被告人曹波、毕建国多获得15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事后被告人曹波、毕建国为答谢陈伯秋,伙同毕建国向陈伯秋行贿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曹波在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租赁土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于2011年架设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临时征占了被告人曹波所租的部分土地。被告人曹波为了多获得土地补偿,通过其租赁合伙人毕建国找到受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委任、负责该征收工作的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公司负责人陈伯秋,希望陈伯秋在征地补偿中给予一定照顾,陈伯秋采取改变土地上苗木种类的手段,使被告人曹波、毕建国多获得15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事后被告人曹波、毕建国为答谢陈伯秋,伙同毕建国向陈伯秋行贿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5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将曹波传唤到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小区,当日曹波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曹波户籍证明,证实曹波出生于1972年4月4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高新区建设发展中心“关于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起动建设发展中心报请的项目,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份,在高新区北区家一街以东建设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
4、高新区建设发展中心和九台区卡伦镇政府征地意向协议书、征地协议书、高新区与卡伦政府及卡伦政府及卡伦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协议书,证明高新北区的超达66千伏变电站项目在卡伦镇孙家村4社、6社征地,永久征地3828平,临时用地77500平,同时协议中确定了永久用地和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
5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超达66千伏送电工程项目拟征地的通知,证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达66千伏送电工程项目施工,拟征占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的集体土地,同时明确补偿标准。
6、征收委托合同书,证实高新区和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征收委托合同书,该委托书规定,高新区委托振东拆迁公司征收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4、6、8社所涉及的部分温室、大棚及牧业小区。
7、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证实2004年振东拆迁公司成立,2011年1月5日,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公司由李东转卖给陈伯秋,2013年10月10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8、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明细表、存款明细帐、土地租赁协议,证实2011年1月份,曹波从邹青、仲丛玖租赁了0.98公顷土地。高新区的超达66千伏高压电网建设占用了曹波租赁的土地,曹波在该土地上按照“大棚、蓝莓”的补偿标准获得了1177800元的补偿款。
9、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存款明细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拆迁补偿款明细表,证实2009年,刘凤芹从仲惟福处承包了6.28亩土地,该土地的地上物,在高新超达66千伏变电站项目征占土地时,被补偿753321元。
10、证人李东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振东拆迁公司成立,2011年李东将拆迁公司转让给陈伯秋。
11、证人毕建国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波为了多获得土地补偿款,通过其找到受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委托、负责该征收工作的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公司负责人陈伯秋,希望陈伯秋在征地补偿中给予一定照顾,陈伯秋采取改变土地地上苗木种类的手段,使被告人曹波、毕建国多获得15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事后被告人曹波为答谢陈伯秋,伙同其向陈伯秋行贿5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12、证人陈伯秋证言笔录,证实曹波是长春高新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项目的被补偿户,在对其补偿时,陈伯秋所在的振东拆迁公司在补偿时,多给曹波等人补偿款,2011年底,毕建国和曹波来到陈伯秋位于坦克学院的办公室,给陈伯秋5万元作为答谢。
13、被告人曹波陈述,证实其为了多获得土地补偿款,通过其租赁的合伙人毕建国找到受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委托、负责该征收工作的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公司负责人陈伯秋,希望陈伯秋在征地补偿中给予一定照顾,陈伯秋采取改变土地地上苗木种类的手段,使被告人曹波、毕建国多获得15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事后,其为答谢陈伯秋,伙同毕建国向陈伯秋行贿5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波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曹波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姜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