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想,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昕阳小区A区13栋4门208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32栋3门206室内,李想趁房主綦海静不在房间内,将房主綦海静放在房间内的钱包盗走,綦海静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50元,綦海静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2013年11月18日李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并将盗窃的475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綦海静,获得被害人綦海静的谅解。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想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双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监狱服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想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32栋3门206室内,李想趁房主綦海静不在房间内,将房主綦海静放在房间内的钱包盗走,綦海静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50元,綦海静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2013年11月18日李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并将盗窃的475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綦海静,获得被害人綦海静的谅解。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想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双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经开六区32栋2单元206室,租住该公寓的犯罪嫌疑人李想将被害人即公寓房东綦海静房间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2013年11月18日,李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想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投改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监狱服刑。2016年1月4日,珠海路民警将李想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解回。现李想被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李想户籍,证实李想1988年4月20日生,作案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李想母亲刘晶秋返还綦海静被盗款项人民币4750元整。綦海静表示对李想谅解,不再追究李想的法律责任。
5、被告人李想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想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6、被害人綦海静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綦海静到长春市经开区六区32栋1门206室自己开办的公寓办事,綦海静将挎包放在了自己的房间内。17时许,因有人来看房子来租房,綦海静将挎包放在自己房间内就下楼接看房子的人了。当时,房门没有上锁。17时20分许,綦海静返回公寓。19时许,綦海静坐轻轨车返回位于高新区的家中。10月26日早上7点左右,綦海静在位于高新区的家中发现钱包不见了。綦海静称钱包为一个咖啡色长款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千7、8百元钱,还有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任毅的医保卡和工资卡。
7、李想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李想在长春市经开六区32栋3单元206室其租住的公寓内。当时,李想想到房东处借点钱,便到了房东的房间。房东綦海静没有在房间内。李想看到綦海静的包放在床上,便发现包里有一个钱包,钱包是鼓的,便将钱包拿走。在下楼后,李想打了出租车去中日联谊医院找女朋友张佩。李想在上了出租车之后,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现金47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宾馆打折卡。李想将盗窃来的现金用于给其女朋友看病花了1800多元,剩下的钱都用来李想吃饭和买东西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想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李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七十条【漏罪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与前判决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