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董某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6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6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6年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6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6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天至2016年1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潇月池热水浴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1月5日20时许,民警在潇月池热水浴检查时,在该洗浴中心内将卖淫女子李某某、孙某某、嫖娼人员付某某、王某某查获。同时抓获管理人员董某乙。次日,该洗浴经营者董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照片、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恳请法院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5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经营管理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潇月池热水浴内检查时,在该洗浴中心内将卖淫女子李某某、孙某某及嫖娼人员付某某、王某某查获,同时将管理人员董某乙抓获。次日,该洗浴经营者董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有其供述在卷为凭,另有到案经过,证实董会系被抓获到案,董某甲系投案自首到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涉案人员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孙某某辨认董某乙的相关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乙手机因不明原因损坏,无法正常开机,公安机关无法提取手机内董某乙与卖淫妇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内容的情况; 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经营的潇月池热水浴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名称为宽城区潇月池热水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李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四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董某甲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因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对卖淫嫖娼行为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提交书面认罪悔罪书,经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对其综合评估,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及积极消除其犯罪带来的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董某甲九条第一款【容留卖淫罪】、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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