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军龙,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决定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军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毕军龙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0015459786),被告人毕军龙于2012年开始使用这张卡进行透支,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没有还款,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2427.14元。在中信银行委托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毕军龙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12月8日,该信用卡欠款被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军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毕军龙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0015459786),被告人毕军龙于2012年开始使用这张卡进行透支,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没有还款,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2427.14元。在中信银行委托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毕军龙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毕军龙偿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毕军龙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报案资料,证实毕军龙在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15459786的信用卡,毕军龙共透支本金12427.14元,从2015年3月至今未还,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仍不归还。
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在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15459786的信用卡的所有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2月8日该信用卡已由毕振国还款16103.00元
4、催收证明,证实中信银行对毕军龙欠款情况进行多次催收。
5、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毕军龙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被告人毕军龙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毕军龙于2011年11月在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1545978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3万元。毕军龙自2012年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3月份开始就未能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毕军龙共透支本金1.3万余元,利息3千余元。经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毕军龙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军龙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军龙已经全部偿还银行欠款,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军龙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毕军龙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军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