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7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南宁路,因石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其岳父撞伤,遂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将石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安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工作纪实、照片及城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7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南宁路,因石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其岳父撞伤,遂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用拳脚将石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7日20时许,其与魏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时接到亲属电话,得知岳父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便与魏某某一同前往事故现场。两人到达事故现场后,其看到肇事司机(石某某)很气愤,便先用拳脚打肇事司机几拳,魏某某也参与殴打,二人将肇事司机打倒。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初,其与刘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他的岳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让其一起去事故现场。二人到达事故现场后,刘某某认为肇事司机(石某某)要跑,便先打肇事司机几拳,其借着酒劲,也踢了肇事司机几脚,肇事司机倒地。
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7日20时许,其骑一台两轮摩托车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将一名老人撞倒,后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人(刘某某)先对其进行辱骂,让其蹲在地上,后其被几个人拳打脚踢倒地。
4、证人李静刚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以下简称龙潭大队)事故科协警。2012年8月7日,其与龙潭大队事故科民警李某某一同到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市场附近出警,一名老人被撞倒,肇事司机在一旁站着,民警李某某正在处理事故。后过来两名被撞老人的家属,均是男子,体态一胖一瘦,体态稍胖的男子(刘某某)先用拳头打肇事司机面部,然后体态稍瘦的男子(魏某某)用脚踢肇事司机面部,后被民警李某某拉开。
5、证人李某某证言及由李某某出具的工作记实,证实其系龙潭大队事故科民警。2012年8月7日20时40分,其与协警张某某接到报警电话,一同前往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吉化三中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二人到达现场后,看到被撞的老人躺在地上,肇事司机站在摩托车旁,面部有血迹。在其核对肇事司机身份信息时,过来两名男子,要找肇事司机,其中体态较胖的男子(刘某某)踢肇事司机面部一脚,另一个体态较瘦的男子(魏某某)也用脚踢肇事司机面部,肇事司机倒地。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20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上被一台摩托车撞晕。
7、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系夫妻。2012年8月7日19时许,其与丈夫何某某一起步行回家,在走到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时,何某某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其给何某某的亲属打电话,何某某的女婿刘某某来到现场后,用拳脚将肇事司机打伤。
8、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20时许,其在外地出差时,接到岳母邱某某的电话,说是其岳父被车撞倒,因其在外地,便给姐夫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到事故现场看一下。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魏某某的过程;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过程。
1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将何某某撞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自然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14、调解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但被告人魏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