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杰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5 08:4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某室,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屋内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餐椅4把、哈达山牌白酒2盒、阿福送米4盒、相机一部、阿玛尼手表一块、男鞋、行李衣物等物品盗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 91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后返还失主。

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再次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某室,利用开锁人员打开房门锁后,将房间内的挂式空调两个、组合大衣柜一个和鞋架一个、穿衣镜一面及电视机机顶盒一个盗走,所盗得两台空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其它物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保证书、张某某和李某甲调解协议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