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自家中给唐某某打电话,以告发唐某某在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负责招聘期间,曾收受他人钱财及欲报复唐某某的家人相威胁,向其敲诈人民币2万元。唐某某于同年1月11日在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附近的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孟某某汇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10时许,在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持菜刀再次敲诈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共计敲诈勒索二起,其中第二起系未遂。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返还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唐某某谅解。2、被告人孟某某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曾是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其于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自家中给其同事唐某某打电话,以告发唐某某在该公司人力资源处负责招聘期间,曾收受他人钱财以及欲报复唐某某家人相威胁,向唐某某敲诈人民币2万元。唐某某于同年1月11日在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附近的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孟某某汇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10时许,在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四楼人力资源处走廊内,持菜刀再次敲诈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返还唐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唐某某是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同事。唐某某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员工,其曾要求唐某某帮忙调换工作岗位,遭到唐某某拒绝,便怀恨在心。在其从该公司离职后,其给唐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告发唐某某在该公司负责招聘期间,收受贿赂以及威胁唐某某家人为由,向唐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2013年1月,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其人民币2万元,被其挥霍。2013年4月26日,其手持菜刀到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唐某某办公室,再次向唐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抓获。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规划室员工。孟某某曾是该公司炼钢厂车辆组组长。2012年12月,孟某某曾找其帮忙调换工作岗位,其拒绝帮忙。孟某某便多次给其打电话、发短信,以告发其在该公司负责招聘时收过贿赂以及威胁其家人安全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2013年1月1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26日10时许,孟某某来到其办公室,手持菜刀再次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被公司保安人员抓获。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唐某某的妻子,亦系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与自动化处员工。2012年底,其听丈夫唐某某说,该公司工人孟某某敲诈唐某某,唐某某给孟某某汇款人民币2万元。后孟某某再次向唐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保安人员。2013年4月26日10时许,在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四楼人力资源处走廊内,该公司前职工孟某某与唐某某争吵。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管理室主任。唐某某系人力资源处规划室员工,孟某某曾是该公司职工。2013年4月26日10时许,在该公司办公楼四楼走廊内,孟某某与唐某某争吵、撕扯,孟某某手持菜刀向唐某某比划,后其将两人分开。
6、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往来短信,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敲诈唐某某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无法找到。
9、询问笔录、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返还唐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敲诈勒索二起,其中第二起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