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锐、王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金锐,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新吉林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锐、王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何某某,被告人金锐及其辩护人孙洪臣、被告人王振及其辩护人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锐于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内唱歌,因与顾客高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王振、“任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现外逃),持械冲进高某某所在的206包房,将包房内的周某某、何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锐、王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伊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锐、王振持械聚众斗殴,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金锐、王振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81.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5,624.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司法鉴定费657.00元;营养费1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吉化总医院用药详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照像费票据、特快专递票据等相关书证。同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金锐、王振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金锐、王振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144.6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7,819.57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司法鉴定费1,175.00元;营养费5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吉化总医院出院小结、结帐明细、急诊病志、司法鉴定费票据、照像费票据、特快专递票据等相关书证。同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金锐、王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表示不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定罪问题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金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金锐主观故意明确,就是要伤害辱骂他的人,其没有实施纠集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王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1、被告人王振在本案中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和伤害对象,应认定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且本案尚有一名同案在逃,该人是否参与犯罪,现无法查清,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振犯有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王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锐于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内唱歌,因与该歌厅内顾客高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王振、“任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现外逃),持械冲进高某某所在的206包房,将包房内的周某某、何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何某某全身多处外伤致瘢痕累计长47.3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62.55元。具体包括:医药费4,96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800.00元、鉴定费645.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3.66元。具体包括:医药费7,81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931.84元、鉴定费1,175.00元、误工费2,207.25元、交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其与王振、马晓峰、以及马晓峰的同学(“任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某包房内唱歌。在通往卫生间的走廊里,有二名男子对其辱骂。其返回包房后,提出要教训一下辱骂其的两名男子,便让任某某在歌厅等,其与王振回到自家仓库内,取出一根甩棍、一把匕首,与后王振再次返回该歌厅。其将匕首交给王振,自己手持甩棍,与王振以及在歌厅等候的“任某某”一起进入二名男子所在包房内,包房内有六七个人,其与王振殴打对方,见无人还手后,三人离开歌厅。

2、被告人王振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其与金锐还有金锐的两名朋友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某包房内唱歌。期间金锐去卫生间,回来后说有人辱骂他,他要教训一下辱骂他的人。金锐让大家在歌厅等,他要回家取东西。在陪金锐回家取一根甩棍和一把匕首后,二人再次返回该歌厅,金锐的一个朋友在歌厅门口等,三人便进入辱骂金锐的那名男子所在包房内,其用刀向站在该包房门口的一名男子头部砍去,包房里有五六个人,对方反抗,金锐用甩棍打人。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其与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宋某某以及伊某某的女性朋友,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206包房内唱歌。期间其与高某某在歌厅走廊站着,高某某辱骂从歌厅卫生间方向走过来的一名男子(金锐)。其与高某某回到包房后,其在包房门口站着,一名男子(王振)迎面过来,什么也没说用刀砍其头部,后面又跟进两名男子,开始打人,其中有高某某辱骂的那名男子。三名男子打完人后带着伊某某的女性朋友离开。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其与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还有两名女子,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206包房内唱歌。当晚21时许,其在包房时,看见周某某从门进来,满脸是血,后面跟进三名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王振)拿刀砍周某某,其站起来,被拿刀的男子砍伤,高某某头部被人打了一甩棍,后三人离开。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其与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伊治林、宋某某、马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206包房内唱歌。当时21时许,李波和伊治林一起出包房,其与何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在包房内唱歌,冲进三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和甩棍,一名话也没说,就奔周某某过去,砍周某某头部一刀,其中一名男子(金锐)用甩棍打在其脸上。其看见何某某被手拿刀的男子砍了数刀,后三名男子带着马某某离开。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金锐、王振相识。2012年12月16日21时许,其与伊某某、高某某、伊某某的妹妹(宋某某),还有三名男子,是高某某和伊某某的朋友,一起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206包房内唱歌。金锐和王振,还有金锐的一个朋友冲进其所在的包房,当时伊某某和伊某某的朋友不在包房内,金锐手持一根甩棍,王振手持一把刀,进包房后什么也没说开始殴打包房内的人,王振用刀将两名男子(周某某、何某某)砍的满身是血,三人走时也将其一起拽走。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20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206包房内唱歌,突然冲进三名男子,进屋就骂并用刀砍人。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其与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伊治林还有两名女子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XX”歌厅206包房内唱歌。当晚21时许,其到歌厅卫生间给朋友打电话,听见有啤酒瓶子破碎的声音,以及辱骂声,其便回到206包房里,看见三名男子手持凶器在包房里站着,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躺在沙发上,后三名男子离开。

9、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其与何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XX”歌厅206包房唱歌。期间其到歌厅一楼打电话,宋某某下来说楼上打起来。其回到206包房门口,听到有叫骂声,有一名男子用刀逼其离开,其离开后报警。

10、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吉化总医院病例资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何某某,全身多处外伤致瘢痕累计长47.3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同案“任某某”正在抓捕中。

1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振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金锐、王振的自然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急诊病志、费用明细、住院清单、照相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特快专递票据、户口薄复印件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96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800.00元、鉴定费645.00元、误工费1,000.00元。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供的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急诊病志、费用明细、医嘱记录单、照相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特快专递票据、户口薄复印件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81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931.84元、鉴定费1,175.00元、误工费2,20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锐、王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并造成两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作用相近。对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锐为了泄愤,纠集他人,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斗殴行为,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振积极参加斗殴行为,发挥重要作用,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对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振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其因伤产生的医药费4,96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800.00元、鉴定费645.00元、误工费1,00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因伤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062.55元,应由被告人金锐、王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其因伤产生的医药费7,81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931.84元、鉴定费1,175.00元、误工费2,207.25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00元,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因伤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083.66元,应由被告人金锐、王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被告人王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被告人金锐、王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62.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附:各项经济损失明细)。两名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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