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涛,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XX集团铲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涛于2012年12月2日15时30分,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吉林市龙潭山公园园内清雪,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门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铲车脱档,造成铲车向后溜车将行人韩某甲撞到,韩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因马永涛驾驶的铲雪车溜车被撞到,造成头面部擦伤、胸部闭合性挤压伤、胸廓两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脏器撕裂或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马永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韩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涛由于疏忽大意,驾车时操作不当导致铲车溜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涛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涛于2012年12月2日15时30分,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吉林市龙潭山公园园内清理积雪。因其对该台铲车车况不熟悉,操作时导致铲车脱档,致使铲车向后溜车,将车后行人韩某甲撞到。韩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因马永涛驾驶的铲雪车溜车被撞到,造成头面部擦伤、胸部闭合性挤压伤、胸廓两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脏器撕裂或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马永涛在案发现场等候,并跟随公安人员返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马永涛、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吉林市园林管理处、吉林市龙潭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韩某甲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韩某甲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永涛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5时许,其帮助朋友李某某驾驶铲车在吉林市龙潭山公园园内清理积雪时,因其是第一次驾驶这台铲车,对该车车况不熟悉,上坡路铲车挂档时脱档,铲车溜坡,其处理不当,将铲车左后侧一位老人撞到。其在案发现在等待交警部门出警处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马永涛是朋友关系。其为吉林市龙潭山公园园内清理垃圾及积雪。2012年12月2日因其雇佣的铲车司机没有来,便请马永涛帮忙驾驶铲车清理积雪。当日的15时30分,其接到马永涛的电话,得知马永涛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在龙潭山公园内,将一名行人撞倒。该名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其与马永涛以及吉林市园林管理处、吉林市龙潭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死者家属放弃追究其与马永涛相关的刑事以及民事责任。
3、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本案死者韩某甲的长子。因其父亲韩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履行完毕。
4、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甲系因交通肇事即因马永涛驾驶的铲雪车溜车被撞到,造成头面部擦皮伤、胸部闭合性挤压伤、胸廓两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脏器撕裂或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韩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腰背部擦皮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肺撕裂、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永涛血液中酒精含量0mg/100ml。
7、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吉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永涛、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吉林市园林管理处、吉林市龙潭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韩某甲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韩某甲家属谅解。
9、被告人马永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永涛的自然情况,以及马永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接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交通管理大队移交案件后,于2013年3月2日对马永涛进行传唤,马永涛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时,在被告人马永涛所驾驶的铲车内负责撒盐的有一男一女均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涛由于疏忽大意,驾驶铲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涛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家属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永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王孝森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