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昆,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主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六社社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昆、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昌秋、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昆及其辩护人马显天、孙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昆在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村主任期间,于2012年末,受政府委派,负责新农村建设时,利用职务便利,与时任该村六社社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共谋,在使用国家专项拨款购买路灯过程中,共同侵吞新农村建设专项款人民币8.7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昆、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包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证言;情况说明、选举报告单、产品购销合同、情况查询卡、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昆受政府委派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侵吞公款,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已返还犯罪所得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高昆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昆到案后积极返还犯罪所得款;3、被告人高昆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高昆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当庭提供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昆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还犯罪所得款。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昆在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村主任期间,于2012年末,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国家专项拨款,用于新农村“示范村”建设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该村六社社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共谋,经被告人高昆同意,由被告人李某甲具体实施,在使用该专项拨款购买太阳能路灯过程中,共同侵吞新农村“示范村”建设专项款人民币8.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昆、李某甲均主动到案,并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犯罪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昆返还犯罪所得款人民币7.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返还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昆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至今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村主任。2010年10月该村被评为吉林省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其中“示范村”的建设项目之一为亮化工程,即为村里安装路灯。由李某甲通过互联网联系沈阳的一家太阳能路灯厂家,并与该厂家谈定每套路灯实际价格人民币2,200.00元,可虚报价格,多开发票,其表示同意。后由李某甲、陈某某等四人到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考察并与该厂以每套路灯3,950.00元的价格签订了50套太阳能路灯的购销合同。其与李某甲先行垫付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待国家该笔专项资金拨付后,其与李某甲分二次向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支付货款人民币17.7万元。后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将多出的货款人民币8.7万元返还其与李某甲,其让妻子向邻居借了一张银行卡,并让李某甲与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联系,将上述8.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到该卡中,其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分给李某甲,自留人民币5.7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六社社长。2012年七八月份,某村被评为吉林省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国家专项拨款用于村里建设,村里决定建设亮化工程。其通过互联网联系的一家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并通过电话与该厂经理谈定每套路灯价格为人民币2,200.00元,其向高昆汇报此情况后,高昆表示同意。后其与陈某某等四人到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考察并以每套路灯价格为人民币3,950.00元,签订了50套灯路的购销合同,当时陈某某亦向高昆汇报此情况,高昆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其与高昆分三次向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支付货款人民币20.7万元,后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将多出的8.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到高昆给其的一张银行卡中,高昆将上述钱款提出后,给其人民币2万元。以虚报太阳能路灯价格,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是高昆提出的。
3、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沈阳市华源光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沈阳市皇姑区华源诚照明电器销售处亦由其经营。2012年11月初,其接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一位名叫李某甲的电话,称该村要购买太阳能路灯。在电话中,其与李某甲商谈,将每套路灯的价格定在人民币2,200.00元,但李某甲要求在发票上开具的价格是每套3,950.00元,并同意支付因多开发票而产生的税金,其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3日,李某甲打电话说要带几个人到沈阳签订购买路灯的合同,让其多报价格,将每套路灯的价格定在人民币3,950.00元。2012年11月24日,其在沈阳接待了李某甲等人,并按照李某甲的要求,以每套路灯3,950.00元的价格签订了50套路灯购销合同。后李某甲共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0.7万元,但其实际应得货款人民币11万元,扣除李某甲交付的税金,剩余人民币8.7万元左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返给李某甲。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高昆的妻子。高昆曾向其要一张农业银行卡,其便将手中的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给了高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高昆的邻居。高昆的妻子姜某某曾问其是否有农业银行卡,其便将个人使用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姜某某。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某村民兵连长、村团书记、三社社长。2012年11月末,某村村里开会决定购买路灯,会后其与李某甲、王赤、陈建军四人去沈阳找路灯厂家。在去的路上,李某甲说已联系好一个厂家,四人便到该厂看一下,并与该厂经理商定每套路灯的价格为人民币3,950.00元,后以此价格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
7、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高昆于2010年6月22日担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村主任。
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二份,证实沈阳市皇姑区华源诚照明电器销售处、沈阳市华源光电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等具体情况。
9、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李某甲与沈阳市皇姑区华源诚照明电器销售处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套路灯价格为人民币3950.00元,数量为50套,合计货款人民币19.75万元,并由陈某某、陈建军、王赤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
10、辽宁省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二张,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村从沈阳市皇姑区华源诚照明电器销售处购买太阳能路灯50套,总货款为人民币19.75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昆、李某甲向沈阳市皇姑区华源诚照明电器销售处支付太阳能路灯的货款情况。以及沈阳市皇姑区华源诚照明电器销售处包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返还被告人高昆、李某甲人民币8.7万元的情况。
1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昆、李某甲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共计返还犯罪所得款人民币8.7万元。
1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昆、李某甲均系自动投案。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昆、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昆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侵吞公款,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昆具有管理和使用国家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决策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主动到案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得知侦察机关立案后,两名被告人企图实施掩饰罪行的行为,不应认定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两名被告人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案发后共同将犯罪所得款全部返还,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王孝森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