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淑雯,女,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鞠秋婷,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雯及其指定辩护人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淑雯于2013年7月5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千千网虫聚点”网吧二楼5号包房内产下一名女婴,由于害怕因此影响与现任男友高某某的感情,将刚产下的女婴扔出窗外,女婴落到该楼单元门的雨搭台上,22时许被他人发现报警,女婴被送往医院抢救存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被告人陈淑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脚印单、身份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淑雯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淑雯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淑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淑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因常年离家,缺乏关爱,在精神及生活上无所依靠,易产生心理偏激。本案无论从其主观恶性或社会危害性上,均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不同。4、被告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尚在哺乳期。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淑雯在与现任男友高某某结识之前,已怀有身孕。其于2013年7月5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千千网虫聚点”网吧二楼5号包房内自行顺产一名女婴,因害怕该婴儿影响其与现任男友的感情,其将刚产下的女婴扔出窗外,准备随后下楼捡起实施掩埋。因女婴被抛在该楼单元门的雨搭台上,其男友高某某又前来探望,被告人陈淑雯谎称生理期身体不适与其男友离开。当日22时30分,因该女婴啼哭被他人发现报警,并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存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淑雯的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千千网虫聚点”网吧的吧台员。其与现任男友结识之前已怀有身孕。2013年7月5日晚9时许,其在该网吧二楼5号包房内产下一名婴儿,因怕婴儿的出生影响到其与现任男友的感情,便将刚产下的婴儿从包房内的窗户扔出,欲再行掩埋。婴儿被扔出后,落到该楼单元门的雨搭台上,后因其现任男友进入包房,其便谎称已来例假,与男友离开。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千千网虫聚点”网吧业主。2013年7月5日22时40分,其接到妻子吴某某电话,得知妻子在自家网吧后门东侧单元门雨搭台上发现一名婴儿。其返回网吧后门,找到该名婴儿,并报警。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千千网虫聚点”网吧业主马某某的妻子。2013年7月5日22时30分,其在网吧后门东侧单元门雨搭台上发现一名婴儿啼哭,便通知丈夫马某某。其认为该名婴儿系网吧吧台员陈淑雯所生。因陈淑雯自2013年5月到网吧上班后,肚子大,着装宽松,有怀孕的特征。且在2013年7月5日晚上9点10分,陈淑雯因肚子疼,在网吧楼上包房内休息,后陈淑雯因来例假要回家换衣服,离开网吧。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千千网虫聚点”网吧网管。2013年7月5日21时,网吧吧台员陈淑雯因肚子疼,在网吧二楼5号包房内休息,后陈淑雯的男友称陈淑雯来例假,便与陈淑雯一起离开网吧。其在两人离开后打扫5号包房,发现包房内的沙发上、窗台上及窗外的墙上有血迹,并听到小孩的叫声,但其未在意。当晚10时许,网吧老板拿着手电上楼,其与网吧老板一同在该网吧二楼5号包房窗外,发现单元门雨搭台上有一名婴儿,后网吧老板报警。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千千网虫聚点”网吧收银员。2013年7月5日傍晚,陈淑雯在网吧上班。陈淑雯自称肚子疼,便到网吧二楼包房内休息。其从陈淑雯当时的症状怀疑是要分娩,但陈淑雯予以否认。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淑雯的现任男友。二人通过网络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陈淑雯来到吉林市与其同居。在二人同居期间,陈淑雯在“千千网虫聚点”网吧任吧台员,陈淑雯当班时,其便到该网吧上网。其不知道陈淑雯已怀有身孕。2013年7月5日下午,陈淑雯称身体不适到网吧包房内休息。其上楼看陈淑雯,见陈淑雯手中拿一毯子,且毯子上有血,陈淑雯说是来例假所致。随后其便陪同陈淑雯回家换衣服。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被告人陈淑雯血样、现场地面血、女婴血样进行DNA检验,被告人陈淑雯的血样与现场地面血的STR分型一致;且被告人陈淑雯与女婴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1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吉林市龙潭区妇幼保健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超声影像报告单、脚印单、女婴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陈淑雯及其产下的女婴入院检查的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淑雯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淑雯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淑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淑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淑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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