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监视居住, 2012年3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19时至2012年2月1日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XX”冷鲜肉专卖店门前,将高某某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奥拓车盗走。经鉴定,该台车辆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关某甲、林某某、姜某某、武某某、关某乙、关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协议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系非正规途径购买该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其所要购买的蓝色长安牌奥拓车无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将所购买的车辆返还失主高某某,并与高某某达成协议,另行赔偿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至12月间,其通过报纸上的“二手车”买卖信息,在吉林省榆树市客运站附近,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奥拓车。因该台车辆没有任何手续凭证,其已预测到这台车可能是黑车,但其仍贪图便宜而予以购买。
2、失主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1日,其发现归其所有的蓝色长安牌奥拓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783D16XXX,车牌号为吉BG0XXX。
3、证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31日19时至2012年2月1日3时,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XX”冷鲜肉专卖店门前的一台蓝色长安牌奥拓车丢失,该车发动机号为783D16XXX,车辆识别号为LS5G3CAF97B074XXX,车牌号为吉BG0XXX。车籍所有人系其丈夫高某某。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系同学,经常驾驶张某某的丈夫高某某的长安牌蓝色奥拓车。2012年2月1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XX”冷鲜肉专卖店门前的该台车辆丢失,便与张某某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付某某之母。付某某在2012年春节后开回一台机动车,其不清楚这台车的来历。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付某某叔父。付某某2011年10月份回家后,一直未外出务工。并证实付某某曾驾驶过一辆蓝色奥拓车。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付某某系同村村民。其听付某某说,在2012年年初,从吉林市购买一辆蓝色奥拓车。其曾乘坐过此车,并在该车的副驾驶遮阳板内发现车籍所有人为叫高某某的行车证以及一张保险公司的保单,被付某某随手扔掉。
8、证人李某乙、关某甲证言,证实二人均系被告人付某某的同村村民。2012年2月初,付某某开始开一辆蓝色奥拓车,听付琳琳说是从吉林市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购买。
9、证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付某某的小学同学。付某某于2012年开始驾驶一辆奥拓车,听说是付某某购买。其没有帮助付某某联系购买过机动车。
10、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蓝色长安牌奥拓车,经鉴定并复核裁定价格为人民币12,100.00元。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付某某家中,将涉案的蓝色长安牌奥拓车扣押,在该车中没有发现车辆相关证件以及车主高某某的行车证。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蓝色长安牌奥拓车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付某某母亲林某某处扣押并返还失主高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情况。
13、被告人付某某与失主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案发后付某某赔偿失主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自然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关某乙、关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是于2012年2月份开始驾驶涉案车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待证内容,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因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已返还赃物,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付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42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