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刻字厂(又名专业刻章店)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6月末至8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自己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内,伪造了“能源部教育司毕业证书验印专用章”、“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件专用章”、“吉林市烹饪餐旅职业技能鉴定站”印章、“吉林化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印章、“吉林职工医科大学”印章、“吉林工业大学”印章、“中国共产党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委员会组织部”等印章,并伪造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本。同时其指使店员杨某某(已相对不起诉)伪造了“蛟河市第一高级中学校”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某、杨某某、封某某、庄某某、樊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孔某某、蔡某某证言;鉴定文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伪造印章印模图片、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协议书、印章、户口本、中国石油职称水平考试准考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以及电脑主机、刻章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伪造印章没有给国家及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曹某某伪造三枚国家机关印章,并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于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伪造的七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大部分没有实际使用,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曹某某曾于2010年6月2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次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的6月末7月初,是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6月末至8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其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内,伪造了“能源部教育司毕业证书验印专用章”、“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件专用章”、“吉林市烹饪餐旅职业技能鉴定站”印章、“吉林化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印章、“吉林职工医科大学”印章、“吉林工业大学”印章、“中国共产党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委员会组织部”等印章,并伪造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本。同时指使员工杨某某(已相对不起诉)伪造了“蛟河市第一高级中学校”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2010年7月9日宣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吉林市刻字厂(专业刻章店)法人,刻字厂正常的经营业务是刻章、打字、复印。其雇佣杨某某到店内负责日常工作,由其女友曲某某负责收款。其于2012年六七月份开始伪造一个户口本和多枚印章,其中包括“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件专用章”、“中国共产党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委员会组织部”印章,其他伪造的印章其已记不清楚。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到吉林市刻字厂工作,刻字厂的老板是曹某某,曹某某的女友曲某某也在刻字厂帮忙。曹某某主要负责制作印章和假证件,其中印章有真有假。2012年6月末,曹某某曾让其伪造一枚“蛟河市第一高级中学校”的印章。其在刻字厂工作的两个多月时间,曾看见曹某某伪造“吉林市烹饪餐旅职业技能鉴定站”印章、“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印章、“能源部教育司毕业证书验印专用章”、“吉林化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吉林职工医科大学”印章、“吉林工业大学”印章,具体的伪造时间及用途其已记不清。

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二三月份认识曹某某,曹某某是吉林市刻字厂的老板,店内还有一名打字员叫杨某某。吉林市刻字厂做的假证及刻的假章都由曹某某制作,所收取的费用也都交给曹某某。公安机关在吉林市刻字厂内查获伪造的印章及塑料印模都是曹某某的。其在吉林市刻字厂内接过伪造证件及印章的活,交由曹某某或杨某某制作。其看过曹某某伪造印章十余枚、伪造证件七八个。

4、证人封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曲某某曾是同事,其曾看见曹某某伪造过户口本。2012年7月上旬,其拿着户主名为“王某某”的户口本原件及一个空白户口本到吉林市龙潭区北方商厦对面的“专业刻章店”内找到老板曹某某,让曹某某帮其弟妹王春玲伪造一个户口本。曹某某让其将户口本原件及王春玲的个人信息留下,说帮其看看。

5、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系朋友。其于2011年11月1日承包曹某某的吉林市刻字厂,其曾在刻字厂内见过伪造的证件及印章。

6、证人樊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人租用曹某某专业刻章店的外间经营某通讯手机店。曹某某的专业刻章店是长条形构造,二人所经营的某通讯手机店占前半部分,曹某某所经营的专业刻章店占后半部分,中间有隔断。曹某某店内有一名服务员,还有一名姓曲的女子,老板是曹某某。二人均不清楚曹某某伪造证件及印章的事。

7、证人何某某、孔某某、蔡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曾到曹某某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伪造英语六级证书。孔某某曾到曹某某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让曹某某帮其伪造一个中国石油内部职称水平考试准考证。蔡某某曾到曹某某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伪造吉林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及火电三公司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业专业证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7日对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存有伪造的证件、印章等物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5日对被告人曹某某所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进行搜查的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伪造印章印模图片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所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扣押伪造的证件、印章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毅辨认出其到吉林市刻字厂伪造证件时,是曲某某接待并同意为其伪造证件。

1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七份,证实在被告人曹某某所经营的吉林市刻字厂内所扣押的印章与真实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13、户名为“王某某”的真实户口本复印件及伪造的户名为“王某某”的户口本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王某某”的真实户口本上登载四人中,无“王春玲”此人。以及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1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吉林市刻字厂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公章承制。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6、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2010年7月9日向其宣判。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情况。

18、物证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两台、伪造的印章五百余枚及伪造的证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扣缴伪造的印章及证件的情况。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吉林市刻字厂承包协议、中国石油职称水平考试准考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认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已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曹某某本次犯罪时间已过前次犯罪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曹某某前次犯罪的判决宣判日期为2010年7月9日,本次犯罪时间是2012年6月末,以此计算本次犯罪应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曹某某应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执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曹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0)吉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二台及伪造的五百余枚印章、证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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