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8月18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8月18日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于2014年9月27日夜间至次日凌晨,用雇佣的玉米收割机、四轮车等工具在农安县农安镇十里堡村6组王某甲、王某乙等12户村民玉米地里盗窃玉米穗18车,价值人民币49,000. 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 书证;(三)证人楚某某、闫某甲、闰某某、王某丙、谷某某证言;(四)被害人李某甲、官某甲、王某丁、田某某、杨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官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窦某某陈述;(五)被告人宣某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指认、辨认笔录;(八)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宣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宣某于2014年9月27日夜间至次日凌晨,用雇佣的玉米收割机、四轮车等工具在农安县农安镇十里堡村6组王某甲、王某乙等12户村民玉米地里盗窃玉米穗18车,价值人民币49,000. 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宣某指认被盗玉米地位置及租住房屋位置及被盗玉米。

3、证人闫某甲、楚某某、王某丙指认被盗玉米存放地点

4、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笔录。

5、农安镇被盗玉米卖粮凭证。

6、办案说明三份。

7、随案移送清单。

8、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9、 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告知书及释放证书。

10、公民户籍信患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楚某某证言。

2、证人闫某甲证言。

3、证人闫某乙证言。

4、证人王某丙证言。

5、证人谷某某证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被害人官某甲陈述。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5、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8、被害人官某乙陈述。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1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1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12、被害人窦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宣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宣某盗窃一案鉴定结论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证人谷某某辨认笔录。

2、证人闫某甲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追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盗窃的玉米变卖款人民币51,086.00元返还被害人(另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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