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 0 1 4年2月2 0日晚1 1时许,在农安县龙王乡崔家桥村荆家屯屯中胡同,用扎枪将长岭县居民张某某驾驶的吉AV2509号迈腾轿车的前后风挡玻璃砸碎,车左侧前后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529. 00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朱某某、孙某某、丁某甲、吴某某、于某某、郑某某、沈某某、付某某、丁某乙、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 0 1 4年2月2 0日晚1 1时许,在农安县龙王乡崔家桥村荆家屯屯中胡同,用扎枪将长岭县居民张某某驾驶的吉AV2509号迈腾轿车的前后风挡玻璃砸碎,车左侧前后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529. 00无。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5、长春市朝阳区新明宇汽车租赁行租车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证人丁某甲证言;
4、证人吴某某证言;
5、证人于某某证言;
6、证人郑某某证言;
7、证人沈某某证言;
8、证人付某某证言;
9、证人丁某乙证言;
10、证人王某某证言;
11、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吉AVZ509号迈腾轿车被砸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4]023号:证明吉AVZ509号迈腾轿车被砸前风档玻璃、后风挡玻璃、轮胎2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2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