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担任永吉县岔路河镇团结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2010年受县、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利用职务之便,以被告人金某某本人及其妻子丁某某、其父金相奎的名义虚报土地面积700.71亩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补23 499.82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金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2011年,永吉县纪检委收缴金某某违纪款2639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岔路河人民政府情况证实、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耕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卷宗、农业保险实施方案、保险承包业务操作指引、保险理赔业务操作指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活期明细查询、取款凭单、永吉县纪检委检查卷宗,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金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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