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石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AF62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宇和源公司门前处,将骑乘两轮电瓶车的被害人郭某某碾压至车下,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系头面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AF62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宇和源公司门前处,将骑乘两轮电瓶车的被害人郭某某碾压,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系头面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意见
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接到魏建报警,称在超达大路新星宇合源门前,发生交通事故。
(2)接警单,证实2014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的电话报警,称在南四环光谷大街发生交通事故。
(3)查获经过,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我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超达大路新星宇和源小区前有一起致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我大队民警解鹏飞、王文元赶到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道路大面积积水,有一人当场死亡;吉AF6203号重型货车将大杨牌二轮电瓶车压至车下一轴位置,吉AF6203号车驾驶人单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回高新交警队进一步调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一方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于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无前科劣迹。
(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驾驶证,证实吉AF6203号重型货车的车籍所有人为吉林省石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单某某准驾车型为B2E。
(9)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亲属及车辆所有人吉林省石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她不知道事故当天郭某某去干什么及为什么走那条路。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吉林省石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单某某是我单位司机,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单某某给我公司调度打电话说找我,我接电话他说:我在光谷大街附近刮人了,我就开车去现场了,我在路上给他打电话问他情况,他说:被压的人死了。我让他赶紧报警,之后到现场了,我看见他后让他联系交警。调度的电话小号是6666。
(四)、被告人供述及陈述
(1)被告人单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AF62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宇和源小区门前,因为我知道该处路面有积水,我就紧挨着中心花树池行驶,我听见有摩擦的声音,我就立即停车下车查看,我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车底下第一轴位置卡着,我马上意识到看看有没有人,然后,在我车后侧有一个人胸部朝天空方向,头部已经没有了,我马上用187XXXXXXXX号手机报122,我和122的接警人员说,那人当场死亡了,我后面堵车严重能否移动现场,122接警人员说可以移动,我就把车向前开20米左右靠右侧停下了。不久警察就来了。我有驾驶证,2009年考的,准驾车型是B2E。我与石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是雇用关系。当时下小雨,车内上霜了视线不好,路面积水较深。当时车内就我自己,当时车速是每小时10-20公里。我当时没有看见那辆二轮摩托车,因为车前风档玻璃有霜,起雾了,我车与前车距离不够容纳一辆摩托车。我与前车距离2米左右,我听摩擦声音后停车察看时我只看见我车右后轮外侧有一个人,那个人距我车有一米左右。我不知道我车轮摩托车是否有接触,我下车查看时,那个人的位置地面就有水了。我对本起事故有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前方有一辆白色吉普车,我右侧有一辆厢式货车与我同方向行驶。因为我驾驶的货车噪音非常大,我只听见摩擦的声音,其它没有听见。
(2)被告人单某某的陈述:当时我车后面堵车较为严重,我下车看见就一个人在我车外侧,我车底下再没有人了,我就移动现场了,把车开到边上去了。我是先移动的现场后报的警,我知道移动现场的后果是证据都没有了。我当时是吓坏了。我上次笔录说是122接警人员让我移动的现场是怕移动现场的责任,所以才这么说的。事故发生后,我用187XXXXXXXX号的电话给我们调度张某某打了个电话,电话小号是6666,然后我们调度让我报警,我就用这部手机打的122报的警。
(3)被告人单某某的陈述:发生事故时我车距离中央绿化带有30公分左右,发生事故时我记得我前方有小型车。我第一次停车是我向前行驶时听见车下有声响,我就停了一会儿,在车上看看后视镜看有没有和其他车发生事故,我没有下车观察,因为下面水深,我就没下车。当时车下发生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前两次说下车观望是害怕说谎了,我怕承担责任,我没看见他车怎么到我车下的。有事故发生在我车下,不下车我不能看见。我车右前角和左前角是盲点。我把车停到路边后,我下车观察,当时那个人在距离中央绿化带一排车道的位置。人应该是我压死的。我听到车下有声音而且旁边没有其他车经过,通过后视镜没发现这个人,这时骑车人应该在我车下。供述内容同上。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AF62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宇和源小区门前。因为我知道该处路面有积水,我就紧挨着中心花树池行驶,我听见有摩擦的声音,我就立即停车在车上查看,我看看有没有人,然后,我把车停放在路边,看见我车后面50米左右距离有个人死了,马上用187XXXXXXXX号手机报122。我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没有异议。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当时路面有积水,积水最深的地方大约有20-30公分高。我经常在这条路上开车,对这条路的坡度比较熟悉,这条路是三排车道,这条路面靠近中间隔离带的路面比较高,靠人行道的车道路面比较低。我在开车的时候已经看到中间车道和右侧车道的水位已经跟道路右侧的马路牙子一样高了,而靠近中间隔离带的左侧行车道路面也有水,但是没有另外两个车道水位那么高。我于是选择了左侧行车道行车。当时车里凉,我打了暖风,前风挡就有哈气挡视线。也就过了路口行驶了十几米远,我听到车下面有金属摩擦的噪音,于是我就停下,我从左右后视无镜向后观察,没有看到有什么异常,我就又启动行驶,发现我车下还有金属摩擦的噪音。于是我立刻把车开到道路右侧,靠边停车下车查看。我看到我车下挂住了一辆两轮电瓶车。我再往回走,查看我刚才经过的路面,我这才看到一开始听到噪音的地方有一个人的尸体。尸体躺在中间车道靠近左侧车道的漫水路面上。我听到噪音的时候,我停车了,我前面的小车还是在向前行驶,它没停车,开走了。后面的车也都继续向前行驶,因为他们都是靠左侧车道行驶,尸体是在中间车道,所以他们都没有碰到尸体。我听到噪音前没看到这辆电瓶车和其驾驶员,我都不知道他是从什么地方出来的,也不知道他怎么驶入漫水路面的。其他供述同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单某某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户籍所在地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窒出具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