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暂住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暂住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暂住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79号、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红微、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间,伙同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利,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石化公司职工总医院,从医保患者手中低价购进“参松养心胶囊”、“稳心颗粒”、“胰岛素注射液”等大量药品后,通过邮寄方式,转手加价卖给陈某某、白某某、赵某乙夫妇。陈某某、白某某、赵某乙夫妇共计支付高某甲购药款人民币796,590.00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7,666.00元。此外,公安机关在高某甲、赵某甲租住的房屋及仓库内当场查获大量药品。经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为合格药品,并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药品价值为人民币351,917.00元。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伙同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利,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石化公司职工总医院,从医保患者手中低价购进“参松养心胶囊”、“稳心颗粒”、“胰岛素注射液”等大量药品后,通过邮寄方式,转手加价卖给韩某某。韩某某共计支付高某甲购药款人民币1,286,419.00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45,273.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白某某、韩某某、赵某丙证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药品押样记录及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发货单、包裹单及托运单、照片、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返还清单等书证;物证:银行卡及医疗保险卡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与韩某某之间是韩某某先向其支付购药款,其再支付药品,且两人之间的经营额为人民币三四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对部分事实的异议同被告人高某甲。其认为:1、本案应当以非法获利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作为量刑依据。2、被告人高某甲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间,伙同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石化公司职工总医院,从医保患者手中低价购进“参松养心胶囊”、“稳心颗粒”、“胰岛素注射液”等大量药品后,通过邮寄方式,转手加价卖给陈某某、白某某、赵某乙夫妇以及韩某某。陈某某、白某某、赵某乙夫妇、韩某某共计支付高某甲购药款人民币2,083,009.00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12,939.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租住的房屋及仓库内查获大量药品并扣缴人民币41,743.00元。经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缴药品为合格药品,并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药品价值为人民币351,91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其2011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其他经销药品许可的情况下,在吉林市收购、倒卖药品。后其妻子赵某甲来到吉林市,便由赵某甲负责到吉林石化公司职工总医院低价收购药品,主要是向有医疗保险或患有慢性病的患者低价收药。在由其以低于正常进药渠道的价格通过互联网将药品销售给陈某某、赵某乙、白某某、“小韩”(韩某某)等人。其与赵某甲租赁一间房屋用于存放药品,大多数药品都被其卖掉,剩余一部分药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共计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高某乙是2012年9月份来到吉林市,高某乙负责帮其管理库房的药品,按其指示到物流发货,其每月给高某乙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与高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没有取得经营药品的许可手续。其于2011年5月开始在吉林石化公司职工总医院收购药品,向有医疗保险或患有慢性病的人低价收购。其丈夫高某甲负责卖药。2012年高某乙到吉林市帮其和高某甲倒卖药品,主要负责发货。其租赁一间房屋用于存放药品,由高某甲和高某乙负责管理。其共收购价值约人民币100多万元的药品。
3、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实其到吉林市帮助叔叔高某甲倒卖药品,主要的工作是给药品分类、整理,并按高某甲的指示填写发货单。高某甲和赵某甲负责卖药,至于卖到何处其不清楚。高某甲每月给其开具工资。其没见过高某甲和赵某甲有经营药品的审批手续。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从吉林市的高某甲等人手中购买药品,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购药款,然后给药品加价卖给公主岭市的药店。其给高某甲汇购药款共计人民币120,510.00元。其从未向高某甲等人要过经营药品的手续。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是赵某乙。其与丈夫共同在白城市经营一家药店。其从吉林市的一名叫高某甲的人手中采购过药品,是其丈夫赵某乙联系的。其从高某甲处采购的药品比正常进药价格要低,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高某甲购药款,大约有几十万元。
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吉林市的高某甲、赵某甲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多万元的药品,付款是通过银行汇款存到赵某甲名下银行卡中。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3月开始从高某甲处共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的药品,加价销往石家庄、郑州等地。其可以先从高某甲处进药品,待药品卖出后,让其姐夫赵红宇通过网络银行与高某甲结算。高某甲无经营药品的许可证。
8、证人赵红宇证言,证实其系韩某某的姐夫。其听韩某某说倒卖药品结算药款很麻烦,其便主动帮助韩某某通过网络银行结算药款。韩某某告诉其对方的账号、汇款金额,其通过网络银行转过去。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甲、赵某甲租赁的房屋内扣押大量药品、人民币41,743.00元以及银行卡、医疗保险卡、身份证、电脑主机等物品。
10、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高某甲非法经营涉及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甲、赵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扣缴的药品价值为人民币351,917.00元。
11、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743.00元已上缴到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
12、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甲、赵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扣缴的药品,经抽查为合格药品。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高某甲、赵某甲处扣押的身份证、电脑主机返还给赵某甲。
14、银行存款明细账、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实孙某某、赵某乙、白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高某甲购药款的情况。
15、包裹票、托运单,证实高某乙给赵某乙、陈某某等人邮寄药品的情况。
16、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高某甲、赵某甲租住房屋用于存放药品。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高某甲处非法购买药品的其他人正在查找中。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综合查询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的自然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系被抓获到案。
20、物证银行卡10张、医疗保险卡8张、笔记本1本,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甲、赵某甲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甲认为,韩某某先向其支付购药款,其再给付药品,且两人非法买卖药品经营额为人民币三四十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一百二十余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高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药品,其行为已具有违法性,其与韩某某之间药品及购药款的给付顺序,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高某甲与韩某某非法买卖药品均系通过网络银行汇款完成,根据银行的相关书证以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二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0余万元,故对高某甲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返还部分犯罪所得物品及钱款,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三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缴在案的槐药消渴口服液、穿心莲内酯软胶囊等药品共计10028盒、参芪扶正注射液等26瓶、丹红注射液等125支及人民币41,74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黎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