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吕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昂展公园里小区4标段工地盗窃昂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一根地下60米长的紫铜芯电缆线。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088元。被告人宋某某将该电缆线卖得10000元,吕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宋某某分得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本人和同案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返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其所居住社区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吕某某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宝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强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