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06月0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0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0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0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04月13日10时许,在九台市莽卡乡松江村4社自家地里烧玉米杆时,将地边赵某乙家的杨木林(退耕还林地)及后山的天然林(被告人赵某甲承包)引着,造成火灾。后被扑灭,经九台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勘测过火林地面积为2.2公顷。被害人赵某乙不要求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赵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05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到九台市公安莽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齐某某、关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奚某某、赵某丙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地调查报告、过火林地现场核实报告、气象资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过火林地GPS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赵某甲的失火行为造成2.2公顷林地过火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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