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8时许,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佘某某家院子与赵某某家园子中间,被告人佘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及赵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发生争吵,后佘某某用木把铁质马勺将宋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宋某某头皮长7.0cm裂伤及面部长4.0cm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佘某某与宋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佘某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 500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佘某某得到了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智尧
